申请执行人: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街道人民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9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思远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进行财产报告。经实地查找,被执行人的注册地址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设施。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船舶、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对外投资。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南京银行南通崇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有账户,其中南京银行南通崇川支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8.66元,已被采取额度冻结措施,我院对该账户采取了轮候额度冻结措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账户余额为人民币0.25元,已被采取额度冻结措施,我院对该账户采取了轮候额度冻结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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