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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号:(2018)沪委赔监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8)沪委赔监10号
  蒋锁明:
  你因无罪逮捕赔偿一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沪01委赔1号决定不服,以决定未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6年12月17日,你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宁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8日,长宁公安分局以你涉嫌盗窃罪,向长宁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宁检察院经审查后,以你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31日,长宁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你撤回起诉,并释放。2017年9月28日,长宁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不起诉。你共被羁押258日。2017年10月,你向长宁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长宁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沪长检控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你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793.62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该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关于你主张的要求赔偿律师费、借款购房利息损失、提前退休经济损失等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01委赔1号决定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林俊华
  审  判  员 娄正涛
  书  记  员 郑怡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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