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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72民初66号

  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亓鲁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肖静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宇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3月6日,本院就此召开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宇阳到庭参加。
  被告认为,涉案纠纷系普通仓储合同纠纷,非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之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之约定,由此所致争议应向保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作为保管方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双方确系非属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放行涉案货物所致本案纠纷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物流服务协议之约定,由此所致争议应向被告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按此约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而被告所称的仓储保管合同并非针对涉案货物之仓储业务,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2012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中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中升公司购买仓储于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仓库的352E低密度聚乙烯1400余吨。为此,原、被告于同年5月29日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前述货物进行仓储保管、短途运输等事宜;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与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若协商不成提交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诉讼解决;协议载明的被告地址为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弄XXX号象屿大厦8楼。同年5月31日、6月4日、6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前述1400余吨352E低密度聚乙烯从机电公司仓库运送至被告仓库仓储,被告为此分别出具进仓单。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1400余吨352E低密度聚乙烯的仓储保管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应向保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随附进仓单(样本)、出仓单(样本)及报价单;合同载明的被告地址为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弄XXX号8楼。
  2017年7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仓储保管签订的上述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增加货物出仓单样本(附件),需加盖原告预留有效印签方为有效。2017年7月24日及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样式为前述函件所涉附件样本的提货通知单两张,要求从被告处提取352E低密度聚乙烯总计600吨,但原告实际提取220余吨后,被告不再另行放货。除涉案系争的352E低密度聚乙烯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同类货物的仓储保管业务。201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987.645吨低密度聚乙烯,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余万元,遂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
  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2012年仓储于机电公司仓库,后运送至被告仓库的1400余吨352E低密度聚乙烯,显非属于港口货物之范畴,且原、被告对本案非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之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属海事法院受理的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
  另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所发生的纠纷,包括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等所发生的纠纷。而原告既非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进口方,亦非涉案货物海上运输的收货方,其与中升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买卖并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事宜。原告为购买中升公司仓储于机电公司仓库内的涉案货物,为此于2012年5月与被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亦与海上货物运输无关,且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也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事宜,仅系被告按照原告委托指示和要求将涉案货物从机电公司仓库运送至被告仓库后另行仓储。况且该协议早已超过有效期限,原、被告之间为涉案货物的仓储保管事宜另行订有仓储保管合同。而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更与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事宜无关。涉案纠纷系由于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中,因被告放行部分货物后不再按照原告指示和要求继续放货所致。该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对此应为明知,原告理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有效协议管辖条款,就涉案非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项、第(三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谢  徵
  审  判  员 朱夏玲
  书  记  员 李啸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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