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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4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鹏,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翔数码公司)、上诉人王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富士施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王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程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王大鹏的上诉请求:其一,本案租赁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归于无效,王大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的两台设备为旧机器,系富士施乐公司、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就该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合同提前终止,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富士施乐公司而由来。富士施乐公司、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如欲与印翔数码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赚取融资的利息,富士施乐公司应当先将案涉设备出卖给富士施乐实业公司,然后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再按照印翔数码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出卖给富士施乐公司方可。但根据本案富士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富士施乐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先出卖给富士施乐实业公司,便直接与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印翔数码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这种做法涉嫌逃避缴纳流转税,基于该情况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主合同归于无效,王大鹏签订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王大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本案的本金、利息计算错误。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印翔数码公司只需要支付设备的占有使用费用,而不需承担相应的融资利息,因此按照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支付对印翔数码公司不公平,应当扣除其中的融资利息,如按签订合同时设备的购买价/市场价除以总租期得出每期租金为宜。在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应支持延迟利息的诉请,因为延迟利息的约定系属违约金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即便在不考虑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因双方均同意将印翔数码公司预付的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租金抵扣最后三期的租金,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也不正确,应当扣除本金减少部分对应的利息。其三,富士施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格式条款,法院不应支持,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公司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清楚表明涉案设备供应商为富士施乐公司,不存在王大鹏说的逃避流转税的情况;案涉本金和利息计算正确,亦不存在印翔数码公司所说的利息过高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施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富士施乐公司与印翔数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CLXXXXXXXXXX);2.印翔数码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返还租赁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二台(设备型号:IGEN150,序列号:XXXXXXXXX;设备型号Nuvera120,序列号XXXXXXXXXX);3.印翔数码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租金540,000元;4.印翔数码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5.印翔数码公司赔偿富士施乐公司律师费损失10,579.10元;6.王大鹏对印翔数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印翔数码公司、王大鹏承担。审理中富士施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印翔数码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的租金66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士施乐公司与印翔数码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CLXXXXXXXXXX,约定由富士施乐公司根据印翔数码公司的选择,向印翔数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购买2台型号分别为IGEN150以及Nuvera120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并出租给印翔数码公司,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5日起算。租金为3,600,000元,租金分60期支付,每期支付60,000元,每期租金应当于该期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富士施乐公司向印翔数码公司选定的供应商购买,并由供应商向印翔数码公司交付了设备,印翔数码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富士施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了租赁的设备。据此,租赁期限应从2017年2月15日起算,租金首付款应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未期租金应于2022年2月20日支付。印翔数码公司仅支付了前9期租金,自第10期起,印翔数码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8月20日印翔数码公司已经拖欠了9期租金54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一般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富士施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印翔数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的设备。
  此外,对于印翔数码公司逾期支付的租金,富士施乐公司有权根据租赁合同一般通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要求印翔数码公司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迟延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3,200元。
  另查明,根据租赁合同一般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富士施乐公司为执行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印翔数码公司承担。富士施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诉讼,共约定向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379.20元,富士施乐公司目前已支付了27,689.60元,余款富士施乐公司自述将在判决后支付。富士施乐公司以各案起诉金额为基本标准,主张本案所涉律师费为10,579.10元,已支付5,289.55元。
  又查明,王大鹏向富士施乐公司出具了付款担保函,承诺对印翔数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印翔数码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王大鹏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富士施乐公司同意,将印翔数码公司预付180,000元的租金抵扣最后三期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富士施乐公司根据印翔数码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印翔数码公司使用,并由印翔数码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租金,故该《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富士施乐公司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且印翔数码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富士施乐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印翔数码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其余租金,构成违约,富士施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于开庭日解除与印翔数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印翔数码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解除合同前的逾期未付租金、相应迟延利息及赔偿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但其中的律师费损失部分,应以实际发生的为限。印翔数码公司认为富士施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印翔数码公司的辩称未予采信。
  此外,王大鹏向富士施乐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承诺为印翔数码公司按上述《租赁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富士施乐公司接受了该《付款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富士施乐公司有权要求王大鹏对印翔数码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王大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印翔数码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士施乐公司与印翔数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CLXXXXXXXXXX)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二、印翔数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士施乐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二台(设备型号:IGEN150,序列号:XXXXXXXXX;设备型号Nuvera120,序列号XXXXXXXXXX);  三、印翔数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施乐公司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的租金480,000元、迟延利息43,200元;四、印翔数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富士施乐公司律师费损失5,289.55元;五、王大鹏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确定的印翔数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印翔数码公司追偿;六、对富士施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富士施乐公司负担1,852.16元,由印翔数码公司、王大鹏共同负担9,084.84元;财产保全费3,488.90元,由印翔数码公司、王大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及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两名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王大鹏的付款担保函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印翔数码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认为本案利息过高、不应支付迟延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迟延利息亦在《租赁合同》一般通用条款第六条有所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印翔数码公司并未表示反对,且《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富士施乐公司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一般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对律师费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判令支持的律师费系富士施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名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和王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7元,由上诉人印翔数码公司和上诉人王大鹏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贾沁鸥
  书  记  员 鲍陆文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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