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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沪03行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娣,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朱仁娣(陈啸之母),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坤,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朱仁娣(陈玉坤之妻),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啸(陈玉坤之子),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李翔斌。
  委托代理人张意楠。
  上诉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陈啸、陈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娣,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孔令毅,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7月25日,静安区政府收到朱仁娣、陈啸、陈玉坤提交的要求获取“为了尽快帮助解决问题,请求贵府依法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送达回证(被征收人朱仁娣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答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进行提供。同时提供了案号为“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被送达单位(人)为“朱仁娣”、备注栏记载为“朱仁娣由朱光兴收到.未签名视作留置送达”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朱仁娣、陈啸、陈玉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沪府复字(2018)第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于12月10日进行了邮寄。朱仁娣、陈啸、陈玉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判令其依法提供符合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的政府信息;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其依照法定程序、事实依据、法律根据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收到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获取“为了尽快帮助解决问题,请求贵府依法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送达回证(被征收人朱仁娣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属于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关送达回证。从该送达回证载明的案号、被送达单位(人)、备注内容可见,其与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获取的信息相契合。静安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前述送达回证,市政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均无不当。至于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程序错误,静安区政府提供的送达回证并非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的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不解决、也不涉及信息本身反映出的行为合法性,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依法处理。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27日判决驳回朱仁娣、陈啸、陈玉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负担。判决后,朱仁娣、陈啸、陈玉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以上诉人在补偿决定一案中对补偿决定收到与否的回答作为补偿决定送达回证的证据,故意混淆是非,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被诉复议决定,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所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为了尽快帮助解决问题,请求贵府依法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送达回证(被征收人朱仁娣的)”。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三上诉人申请后,认定三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将相关送达回证提供给三上诉人,且经审查该送达回证在形式、内容上均符合三上诉人所要求获取信息的特征描述。据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审查范围。上诉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汇
  审  判  员 朱晓婕
  审  判  员 徐  静
  书  记  员 秦姝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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