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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04执183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陈冲,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翔岭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法平,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法平,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云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林法平,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林法平,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江云芳,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靖哲,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丁奇,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林丽雅,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翔岭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林法平、江云芳、林靖哲、丁奇、林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翔岭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林法平、江云芳、林靖哲、丁奇、林丽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告费合计2476851.6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翔岭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林法平、江云芳、林靖哲、丁奇、林丽雅现去向不明。诉讼中,本院已保全了被执行人林靖哲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不动产权,保全了被执行人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引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幢八幢不动产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法平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号底层店铺,但因上述不动产均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外,诉讼中还保全了被执行人丁奇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保全了被执行人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工业园龙兴路XXX号XXX幢、XXX幢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院虽为正式查封,但因已设定抵押,且抵押权人已分别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两家法院分别向本院寄函商请处置权,本院已将上述不动产权的处置权分别移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林靖哲名下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上建新村的房产,及被执行人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河新动XXX号房产,但因上述两处房产目前他项权情况不明,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调查,故暂无法处置。诉讼中,本院还保全了被执行人林靖哲持有的台州市万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额度为1120000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靖哲持有的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额度为888888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持有的百特节能电机有限公司额度为27556804.4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法平持有的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额度为27556804.4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靖哲持有的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额度为27556804.4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丽雅持有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额度为27556804.4的股权,保全了被执行人林法平持有上海翔岭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额度为27556804.4的股权,因上述股权所属公司经营情况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执行中,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法平名下号牌为沪E6XXXX的领航员牌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林靖哲名下号牌为沪LJXXXX的宝马牌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奇名下沪LEXXXX的奔驰牌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林丽雅名下号牌为沪FAXXXX的酷派汽车一辆及号牌为浙J1XXXX的斯柯达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暂未收到查封回执。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纳入被执行人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沁
  审  判  员 沈怡明
  审  判  员 武  博
  书  记  员 周智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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