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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从维,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顾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从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黄从维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PH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从维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从维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从维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从维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从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从维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从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黄从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邓中华
  书  记  员 朱蔡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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