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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6民初9662号

  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荣成,总经理。
  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捷。
  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基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机电产品,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安装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两港大道3499弄150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两方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给乙方,金额为30,000元;待乙方将设备进场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金额70%,金额为105,000元;合同金额10%作为质保金,共计金额15,000元,质保期满12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安装;甲方应在乙方交货、安装完毕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甲、丙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返工整改……违约责任:乙方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项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价款的40%的作为违约金。特别约定:甲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乙方,若甲方拖延付款,乙方有权从产品安装地点收回产品,后果由甲方负责。2018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运送岗亭1台、摆闸1套、车牌识别2套、访客机2台、固定片(栏杆)4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相关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安装完毕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讼争设备的验收或提请验收工作,本院酌定被告可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原告完成送货和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设备最迟于2018年5月1日验收合格,相应的质保期亦于2019年4月30日届满,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5,000元货款,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15,000元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对于该部分货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105,000元货款,本院根据认定的验收合格之日将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5月9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意由法院审查调整,经查,该标准过分高于可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书  记  员 宋春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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