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至本区杨鑫路XXX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时,使用被害人范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三次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6,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公评测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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