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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刑终9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泽卿,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平、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泽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6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泽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泽卿及其辩护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泽卿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多次以谎称自己家人生病需用钱等理由,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0,000余元,从被害人顾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27,900元,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73,100余元。同年9月被告人施泽卿归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顾某、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池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施泽卿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施泽卿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泽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施泽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泽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施泽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施泽卿提出自己系向特定的同事借款,有借条也有部分还款行为,即使构成诈骗罪,危害性也是轻微的;另自己曾拨打110电话明确要自首,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因此量刑过重。施的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施构成诈骗罪的情节、数额没有异议,亦认为施于2018年8月27日拨打了报警电话说要自首,是公安人员告知其不涉及刑事犯罪,故施泽卿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对施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施泽卿虽然确实打过报警电话,但拨打110和自动投案并不能划等号,且施泽卿到案后及庭审中并没有完全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故施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泽卿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泽卿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泽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施泽卿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施泽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施泽卿于2018年8月27日14时17分许确曾打110电话,但其在电话中称欠别人钱,要自首。接警民警告知无需自首,把钱还上。同日18时45分许,被害人金某和顾某共同至本市金山区XX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31日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1日,施泽卿至上述派出所办理其他事项时,被公安人员传唤。公安人员在2018年12月11日首次讯问施泽卿时,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公安人员讯问其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时,其称没有违法,只是向别人借了一些钱,直至公安人员在第五次讯问时,其才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施泽卿在打电话报警时没有主动讲明自己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亦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施泽卿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后,对施泽卿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李玉珍
  审  判  员 高丹丹
  书  记  员 陈  霄
    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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