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政,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凤(郑建政之妻),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建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建政申请再审称,在装修过程中,荣尚公司同意因大橱尺寸变小而减少1,000元,该款应计入已付款。鉴定意见书的增项造价中铝合金窗的密封、外墙下水管、次卧石膏线、室内二次粉刷、管线槽门洞修补等项目,均不应被确认为工程造价。此外,台盆柜安装费、橱背后的涂料、马桶移位及质量补偿款等,均应进行核减。工程实际造价应为36,424.19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金额,为此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二审中,鉴定单位又进行了现场核对,出具增加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人员还就鉴定报告和双方提出的异议到庭进行了说明。二审法院认为郑建政无确凿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大橱已经作为增减项目进行审价,在造价内已经做了扣减,故二审法院对郑建政要求将1,000元计入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郑建政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因其在二审中均已提出,二审法院亦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郑建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建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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