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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苍南县。
  辩护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建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国峰、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丙海、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授权,接受刘1(另案处理)委托印制带有费列罗商标标识的纸箱,并将该业务转委托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生产。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向张某某销售擅自生产的印有费列罗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7.7万余个,销售金额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纸箱加价后销售给刘1以谋利。
  2020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授权,接受刘1委托印制带有费列罗商标标识的胶带,并将该业务转委托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生产。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向魏某某销售擅自生产的印有费列罗商标标识的胶带共计3664卷,涉及商标标识32万余件,销售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胶带加价后销售给刘1以谋利。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家属各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家属各代为退赔被害单位4.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分别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为7万余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为32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获利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系坦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金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张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账单、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纸箱生产单、对账单、订单,善法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单、订单;中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魏某某签名确认送货单、良轩公司送货单、同案犯刘1、刘某2的供述、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公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分别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7万余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2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汪景洪
  人民陪审员 朱振麟
  书  记  员 卢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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