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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316号

  原告:李麟祥,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靳兆海,总经理。
  原告李麟祥与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麟祥、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下同)2,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货款20,4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在被告处购买12瓶俄罗斯虎骨酒,支付价款2,040元。原告后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产品成分、生产日期等,属不得进口、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报关材料等,系产品来源不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如产品销售标题是“俄罗斯虎酒”非“俄罗斯虎骨酒”。被告产品有中文标签,信息明确,且有出入境海关单、检验收据证明等,产品来源明确,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向被告(提供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购买12瓶俄罗斯虎酒,支付价款2,040元。原告以俄罗斯虎酒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及非法添加五味子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2年2月,卫生部发布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五味子,而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则包含五味子。
  审理中,被告认为俄罗斯虎酒上是有中文标签的,原告无依据证明无中文标签;且商品经检验检疫,为此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另酒中的五味子成份系厂家生产时所含,含五味子成份也不属非法添加,系安全食品。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但对赔偿十倍购货款不认可。
  本院认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可印证酒的合法来源等。被告同意退还商品,可准许。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俄罗斯虎酒上无中文标签。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该通知并未直接将五味子界定为药品。五味子是一种天然物质,原告无证据证明俄罗斯虎酒中含五味子为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麟祥货款2,040元,原告李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绥芬河市华俄进出口有限公司俄罗斯虎酒12瓶(如不能退还按购买价折抵);
  二、驳回原告李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书  记  员 唐小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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