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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被告人刘某4,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伙同蓝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经共谋后,由林某某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故意缓慢行驶,迫使后方驾驶车辆的被害人超车,同时其余三人骑共享单车假装碰擦被害人车辆,并以眼镜摔坏等理由索要赔偿,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浦锦路,骗得被害人刘某3300元。
  2019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区天马高尔夫球场附近,骗得被害人刘某2200元。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区光星路文翔路附近,骗得被害人刘1100元。
  2019年12月14日20时35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区开明路锦昔路附近,骗得被害人顾某某2,000元。
  2019年12月14日21时20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区中山东路袜子弄附近,骗得被害人戴某某500元。
  2019年12月14日21时45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区袜子弄附近,骗得被害人颜某某300元。
  2019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浦东新区科农路,骗得被害人金某某300元。
  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龙路,骗得被害人冯某某2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顾某某、颜某某、刘1、刘某2、冯某某、刘某3、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证人蓝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网上比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4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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