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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童家浜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老沪太路255弄14号101室。
  负责人葛金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100号19楼。
  法定代表人王月庆,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孟丽琴,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袁俊彦,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19弄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童家浜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童家浜业委会)因要求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静安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家浜业委会的负责人葛金发,被上诉人静安城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孟丽琴、委托代理人袁俊彦、姚军,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商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慕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5日,童家浜业委会向静安城管局邮寄《关于请求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搭建的7处违章建筑房屋的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主要内容为:请求静安城管局依法拆除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临)房屋、XX路XX弄XX号(临)房屋、XX路XX弄XX号(临)北面简屋、XX路XX号(临)房屋、XX路XX号(临)房屋、XX路XX弄XX号房屋、XX路XX弄XX号(临)房屋等7处违章建筑,恢复童家浜小区原有格局。2019年5月29日,静安城管局向童家浜业委会邮寄《关于童家浜小区业主委员会来信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XX路XX弄XX号(临)的顶棚已拆除;XX路XX弄XX号(临)房屋、XX路XX弄XX号(临)北面简屋、XX路XX弄XX号(临)房屋为有证建筑,XX路XX号(临)、XX路XX号(临)、XX路XX弄XX号房屋该局中队已向规划和管理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待进一步调查处理。其后,静安城管局未再书面回复,而童家浜业委会认为上述7处涉案建筑均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该委员会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拆除上述7处建筑。诉讼中,静安城管局完成调查核实,确认童家浜业委会申请拆除的上述建筑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
  原审另查明,童家浜业委会申请静安城管局拆除的建筑物与静安区童家浜小区相邻。其中,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临)房屋于1995年取得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闸字第XXXXX号),该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路XX弄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闸北商投公司,层数两层、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临)房屋亦于1995年取得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闸字第XXXXX号),该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路XX弄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闸北商投公司,层数一层,建筑面积92平方米。童家浜业委会所称XX路XX弄XX号(临)北面房屋在该证上述登记范围内。
  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房屋于1997年2月取得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沪闸建(97)022号],记载的建设位置为XX路XX弄XX号,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建设单位为闸北商投公司,项目建设规模320平方米。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临)房屋于1994年9月取得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沪闸建(94)222号],该证上建设位置登记为XX路XX弄XX号,建设单位为闸北商投公司,项目名称为①材料仓库②简棚,建设规模分别为①68.8平方米②简棚64.8平方米。
  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号(临)、XX路XX号(临)房屋于1989年9月取得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闸北区建筑工程执照》,登记的名称(主要用途)为营业用房,层数一层,两处面积合计186平方米。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市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区城管部门有权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使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据此,静安城管局负有针对辖区内相关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童家浜业委会向静安城管局提出履责申请,要求将与该小区相邻的7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业委会举报和要求拆除的房屋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经审查,前述房屋中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临)、XX路XX弄XX号(临)[包括童家浜业委会所称XX路XX弄XX号(临)北面房屋],均已于1995年取得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弄XX号(临)房屋及XX路XX弄XX号房屋分别于1994年9月和1997年2月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现门牌号编为XX路XX号(临)、XX路XX号(临)房屋于1989年9月取得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工程执照》,符合当时《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有关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需申领建筑工程执照的相关规定。静安城管局在接到童家浜业委会的举报和申请材料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经核查相关房屋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应予查处的违法建筑,故该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童家浜业委会所主张的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中有“临”字样,并不能说明相关房屋属于临时搭建或违法建筑;此外,虽然部分房屋在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后未最终领取房地产权证或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亦不影响建设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因童家浜业委会主张其申请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搭建的诉讼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童家浜业委会要求静安城管局对案涉房屋履行拆除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童家浜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童家浜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的涉案7处建筑,均为缺少合法用地手续或规划手续的违法建筑,其门牌号也多为临时牌号,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包括信息公开告知等证据材料已能够证明。第三人闸北商投公司并未对上述建筑缴纳过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等税费,也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同时又将上述建筑交由他人经营牟利,其建筑明显属于违法建筑,其存在也严重影响了小区停车及电梯加装。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城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对涉案建筑的权属及审批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在初步查明部分建筑的情况后,先行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此后,被上诉人对余下建筑的情况继续开展调查,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最终确认上诉人申请拆除的7幢建筑中,部分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则具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应予查处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建筑予以拆除,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闸北商投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拆除的7幢建筑均为第三人合法所有,相关建筑具有所有权证或规划审批文件,不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城管局具有受理关于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并开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童家浜业委会关于要求拆除其小区内违法建筑的履职申请材料后,对涉案7幢建筑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获取的证据表明,相关建筑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其据此认为上述建筑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应予查处的违法建筑,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通过必要调查,并基于调查查明的事实,通过阶段性答复以及后续诉讼过程中说明等方式,使上诉人了解申请事项的办理情况,已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处理职责。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中,涉案建筑门牌号多为临编号码、缺乏其他用地和规划手续、未缴纳税费、交由他人使用等均与涉案建筑本身是否合法无关;上诉人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未获取相应规划审批文件作为认定涉案建筑违法的理由,则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左,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建筑尚缺少其他用地或规划审批等手续,故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查处的意见,则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关于在建筑物已具备部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相应管理职责的划分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同。
  综上,被上诉人本案中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童家浜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审  判  员 陈根强
  书  记  员 汪  菲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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