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投资人:程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原审被告:芦笛,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王建修,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审被告:杨春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医院(以下简称“天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融资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芦笛、原审被告王建修、原审被告杨春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和医院以与被上诉人聚信融资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芦笛、原审被告王建修、原审被告杨春玉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和医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医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3.14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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