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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74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铭,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众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
  被执行人:陈建铭,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执行人:陈艳红,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执行人:陈立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执行人:青岛雅邦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曹远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与被执行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维畅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陈建铭、陈艳红、陈立军、青岛雅邦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执行一案过程中,三盛公司对本院出具《司法处置股票公告》并决定对其持有的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14,000,000股股票进行司法处置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盛公司称: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未经评估、未征询其对起拍参考市价的意见,且未以合理方式将参考价告知其并送达相关文书,径行对其持有的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14,000,000股股票予以司法处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且拍卖前应当委托评估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评估报告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且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未作评估的,应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拍卖事项应提前三日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等规定。另外,异议人三盛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案号为(2021)沪03破申17号,案件已处于破产重整审查阶段,异议人认为公司重整成功可能性巨大,本院的执行将损害三盛公司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综上,三盛公司申请我院撤销(2020)沪74执恢27号司法处置股票公告,暂缓或中止对上述股票的司法处置。
  申请执行人爱建信托、被执行人隆维畅公司、陈建铭、陈艳红、陈立军、雅邦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爱建信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9)沪黄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予以执行,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74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02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书,对三盛公司持有的*ST中昌(证券代码:600242)14,000,000股股票进行了首轮冻结,后因上述股票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爱建信托的质押财产,故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将上述股票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爱建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于2020年3月1日作出(2020)沪74执恢27号执行裁定。后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发布(2020)沪74执恢27号《司法处置股票公告》,公告本院将于2021年3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开进行股票司法处置。
  本院认为,为了积极履行防范金融风险,积极履行参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司法职能,本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即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在证券交易所的大宗股票司法借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价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具体机制设计时建立了更为专业的处置信息发布机制,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有效保障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完善了当事人和竞买人权益保护机制,该机制也得到了资本市场的高度认可。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并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公开市场发现价格的方式也免去了司法评估的繁琐程序,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费用负担。因此三盛公司关于系争股票处置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盛公司另主张其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案件已处于破产重整审查阶段,且公司重整成功可能性巨大,因此三盛公司申请中止对诉争股票的执行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三盛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截至本裁定书出具之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受理三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三盛公司中止执行诉争股票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盛公司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竹莺
  审  判  员 张文婷
  审  判  员 童  蕾
  书  记  员 孙  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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