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行初29号

  原告欧华新,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孝帅,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侃。
  委托代理人陈露,女。
  委托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华新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19)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帅,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吴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杨府复字(2019)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民星路整治活动由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殷行街道办”)组织开展,应承担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责任。因殷行街道办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故其对申请人欧华新涉案房屋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申请人要求赔偿人身损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因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侵害,对其赔偿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殷行街道办于2018年4月25日对申请人欧华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室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欧华新诉称:2018年4月25日,殷行街道办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和正式告示的情形下,强行封掉原告明星路XXX号XXX室大众摄影社的大门,并对原告又拖又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殷行街道办滥用职权,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却认定其超越职权,并且未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也没有让殷行街道办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被告未让原告查阅殷行街道办提供的证据材料,且审理超期,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杨府复字(2019)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2,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110接报回执单等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病历、诊断检验报告、医药费账单、照片、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与城管队员通话录音以及2020年11月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两次补正后予以受理,并依法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原告与殷行街道办就案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恢复审理。殷行街道办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并未拒绝原告查阅材料。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是拆违行为,殷行街道办不具有拆违的职权,故确认其行为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与拆违行为的关联性,故被告未支持原告在复议中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被告也非赔偿义务机关。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两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依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请求应向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主张,本案被告并非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行政赔偿,其诉讼请求调整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复字(2019)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让其查阅殷行街道办提供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人身伤害与拆违行为的关联性,且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并未参与当天的整治活动,无法确认当天的现场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补正。原告于同月22日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因原告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被告于同月28日再次通知原告补正。同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偿材料并予以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殷行街道办2018年4月25日的“封门”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并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暂计人民币31,800元,保留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019年9月4日,被告向殷行街道办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12日,殷行街道办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认为其未组织过相关人员实施过原告所复议的行政行为,原告身体受伤与其没有关联,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由其承担。201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向原告和殷行街道办送达。201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和殷行街道办送达。2020年10月26日,被告恢复行政复议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告和殷行街道办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要求,通知原告进行补正。经原告两次补正后,被告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向殷行街道办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殷行街道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因协调原告与殷行街道办的纠纷,被告中止了行政复议的审理。在双方协商未果后恢复审理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殷行街道办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的整治行为系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而现有的法律并未授予街道办事处可以自己名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被告以超越职权为由确认殷行街道办于2018年4月25日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室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损害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系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并非法定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原告所述的整治行为对其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应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对其就人身伤害所述的主张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拒绝其查阅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华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欧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郭莲萍
  书  记  员 韩燕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549013742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