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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微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均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微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均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定微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错误。微笛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关于系争工程安装调试后业主方已在使用,且目前仍在运行之中的表述存在问题。涉案设备的正常运行系业主方自行整改后的结果,并非均荣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三)一审法院认为微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微笛公司与业主方解除合同为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认定错误。(四)自2017年9月均荣公司安装完成后,涉案设备一致处于调试状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结束的付款条件。即使法院认定系争工程在2017年9月底竣工验收。但微笛公司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2018年3月、2018年5月提出过质量异议,由于均荣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才导致微笛公司拒付相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庭审中,微笛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业主方就开始使用,目前仍在使用。微笛公司现称涉案设备的正常运行系业主方自行整改后的结果,而非均荣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但微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根据《终止协议书》,无法得出微笛公司所称其与业主方解除合同系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结论。(三)关于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微笛公司未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均荣公司应微笛公司要求对系争工程又进行了改造。均荣公司改造后,微笛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微笛公司对此提供了2018年6月29日业主方的工程竣工确认单予以证明,但系争工程仅为微笛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废气工程合同的部分合同,故仅凭上述工程竣工确认单不足以认定系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2018年6月30日,微笛公司要求均荣公司开具系争工程相应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微笛公司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微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微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夏  青
  审  判  员 范  倩
  书  记  员 丁振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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