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唐某1,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唐某1的自诉状,自诉人称因女儿唐某2的医疗纠纷案,2011年6月1日,市医学会下属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决定受理原卢湾区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鉴定案号为沪医鉴[2011]119号,司徒某某作为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指定的主要工作人员,在明知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医学会鉴定的授权范围,且拒绝自诉人的提醒,即向委托法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并退回鉴定材料;其在组织鉴定中没有履行好应尽的职责,还做了大量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自诉人认为,司徒某某滥用职权、妨害作证,故请求:1、追究司徒某某刑事责任;2、司徒某某当面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供被告人完整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不明确,且要求以滥用职权、妨害作证提起刑事自诉,自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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