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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8573号

  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
  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单柏赫,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欠款1,920,618.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电话客户服务外包续签协议》、《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话客服业务外包服务。《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4.1.1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详细的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甲方在收到费用结算清单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同意……;4.1.3约定: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或者足额支付乙方应获款项,除需继续向乙方支付款项外,还应自延期之日起按照无异议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4.4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或者甲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延长期内单方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同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话务服务,被告方单佳分于2018年2月8日至4月9日向原告出具6份《迈泉公司拿米信审项目外包服务费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473,737.93元、466,039.08元、328,611.49元、324,910.34元、260,257.47元及67,062.07元,共计1,920,618.3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电话客户服务外包续签协议》、《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迈泉公司拿米信审项目外包服务费结算确认表》、发票、资质证书。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电话客户服务外包续签协议》、《电话客户服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话务服务,被告亦出具《迈泉公司拿米信审项目外包服务费结算确认表》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确认的金额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二种违约金,分别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送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920,618.3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迈泉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斌
  审  判  员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书  记  员 郁丽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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