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睿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赖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浮桥镇。 法定代表人:孙新武,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睿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虹口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2020)沪7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8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口木材的报关、运输等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7360元(币种下同),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7360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验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股东结构,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进口报关、陆路运输,双方间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报价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收费事项及计费标准协商一致,被告对报价单盖章确认;3.报关单及进口报关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进口报关业务;4.涉案货物收货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5.费用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具体金额,且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账单金额;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提运单号CMUXXXXXXX、CMUXXXXXXX货代换单费系原告代垫代付费用,原告向景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换单,按每票400元转账给该公司;7.上港集团堆存保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堆存费收费标准。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演示即时通讯(微信)文件及网站信息的原始载体,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 本院查明: 手机号码XXXXXXXXXXX,曾鸿群系该手机使用的实名认证主体。 2018年9月,曾鸿群通过手机号XXXXXXXXXXX登记注册的微信将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进口报关、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曾鸿群发送了代理业务报价单。曾鸿群于2018年9月21日将盖有被告公章的业务报价单回复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提运单号为CMUXXXXXXX和CMUXXXXXXX项下8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并将货物运输至曾鸿群指定地点。2018年10月底,原告向曾鸿群发送涉案货物费用确认单,曾鸿群对费用金额共计27360元未提出异议。10月费用对账单显示提运单号为CMUXXXXXXX项下(4个集装箱)拖车费为13200元、货代换单费400元,合计13600元;提运单号CMUXXXXXXX项下(4个集装箱)拖车费为13200元、货代换单费400元,堆存费160元,合计13760元。两批货物共计27360元。2018年12月,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曾鸿群对上述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但以出差等各种理由推脱付款。 业务报价单显示发送对象为被告,合同约定经协商,被告委托服务的货物名称为加拿大烘干板材,该货物经上海进口至国内,需委托原告办理清关代理、国内拖柜运输的货运代理事务。合同还约定费用报价为清关拖车包干价,外港至太仓集装箱码头每40英尺高箱3300元[备注:此报价包含:THC、拖车费、文件费、EIR费、换单费、换单服务费、报关报检费、消毒费、海关商检查验服务费、封子费、动检场地费、港建港杂费、放箱打单费、上下车费、外轮理货费、7日内港区堆存费、代交税款手续费、坏污箱(包含300元以内的修柜费,超出部分实报实销),不包含:货代换单费,海关关税增值税,海关商检查验费,超期滞箱费,超出7日后堆存费,超出10日后港区二次搬移费,部分船公司还箱洋山堆场费用(300元每柜),熏蒸费,因熏蒸引起的落箱费、堆存费、车辆压夜费,以及其他除非委托人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是由我司原因造成的]。 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景龙公司支付提单号为CMUXXXXXXX项下的货代换单费400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景龙公司支付提单号为CMUXXXXXXX项下的货代换单费400元。 上港集团堆存保管费收费标准显示装载一般货物的40英尺进口集装箱第8天至第10天每日每箱收取40元。 另查明: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曾鸿群自2017年9月7日至今持有被告50%股权,系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 因涉案货物起运港为俄罗斯东方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若未行选择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因被告缺席庭审,故双方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协议选择。因双方当事人均系注册成立于中国的企业法人,货运目的港为中国上海,且诉争费用支付的履行地为中国,故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进而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案有效证据显示,被告股东曾鸿群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和陆路运输,并通过报价单的方式确认了委托主体,约定了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费用支付义务。涉案报价单约定了详细的收费标准,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发送费用对账单,费用金额合理并无不当,且被告对费用金额共计2736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27360元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孳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7360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睿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太仓冠木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