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名堂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名堂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堂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8026、16643、16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名堂纪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住所地以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本案依法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上诉人未经其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名堂纪”安卓、苹果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松江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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