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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
  辩护人高敏、罗俊,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刘鹞骅,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指定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敏、罗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鹞骅,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曾修维(另案处理)等商家处购进减肥糖果、胶囊,后通过其经营的美甲店及微信加价对外销售。2021年3月6日,被告人卓某某向微信昵称为“Ayimmy美学-力子”的下家销售1疗程加强减肥糖果(40粒),收款人民币840元,并为该下家的顾客郭某代发货。同年3月11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并当场查获散装粉色爱心糖果3,008粒、黄色胶囊3,235粒、复合植物果蔬压片糖果成品180粒及大量减肥糖果包装盒、包装袋等涉案物品。同年3月27日,民警向郭某调取“复合植物果蔬压片糖果”6粒。经检验,上述在被告人卓某某家中查获的糖果、胶囊及从郭某处调取的减肥糖果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0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网络途径购进各类散装减肥胶囊、糖果后,通过微信加价对外销售。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付某某出售一套减肥糖套装,收款人民币978元。2021年3月27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馨家园D区2号楼7单元1401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待售的各类减肥胶囊、糖果合计568粒。同年4月16日,民警向付某某调取白色小猫咪压片糖果7颗、红色胶囊10颗、减肥咖啡1袋、减肥草莓奶昔1袋,经检验,上述减肥产品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0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曾修维处共购进“MOSO”减肥糖果118盒(20粒/盒)后,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今朝的雨”等客户以390元/盒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3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2号26-3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并当场查获其待售的压片糖果80颗。经检验,上述压片糖果检出西布曲明成分。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郭某、付某某、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各自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是其对销售产品的危害性缺乏明确认知,主观恶性较小;三是其以零售方式销售产品,数量不大,情节轻微;四是其因生活所迫才触犯了法律,在罚金方面酌情从低;五是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其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本案的定罪和事实均无异议;二是被告人袁某购入的减肥药,并没有全部都流入市场;三是其主观恶性较小,并不完全知道这些减肥药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进一步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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