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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无相关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资质的情况下,以自用为目的,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从王国萍(另行处理)处购买羚羊角两根。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将涉案羚羊角主动上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根羚羊角为高鼻羚羊角,高鼻羚羊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且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经称重,涉案两根羚羊角共重376.1克。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两根羚羊角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82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移送周彪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记录刑事摄影件、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另案处理的王国萍、周彪、吴振亚的供述、辨认笔录,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没收。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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