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聚朝,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朱天宇。 委托代理人陈雄文。 原告李聚朝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一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以网络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聚朝,被告交警高架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宇、陈雄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高架支队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同日9时37分,在汶水路立交南北高架区西侧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记3分。 原告李聚朝诉称,2020年11月18日,其驾驶货车根据导航提示开到汶水路立交桥区,从高架桥区西侧下口转弯处被一位驾驶摩托车的交警拦截,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原告闯禁行。原告向交警哀求自己是外地人,对路况不熟悉,驾驶证已扣9分,再扣就不能开车,但交警未予理睬。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驾驶证即满12分,被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制作书面调查笔录,充分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并同时作出扣车决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执法程序和处罚结果与之相悖,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交警高架支队辩称,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D8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沪嘉立交中环高架方向入口一路行驶至汶水路立交南北高架区西侧处,因沪嘉立交中环高架方向入口设有货运车禁止驶入标志,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交警查获原告违法行为后,因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故由一名交警当场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并作出处罚决定。交警的手持执法设备并未显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原告驾驶证已记满12分,故被告准许原告继续驾车而未扣车,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9时37分,被告交警发现原告李聚朝驾驶牌照号为冀D8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汶水路立交南北高架区西侧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在口头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后,被告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沪嘉立交中环高架入口上匝道照片、公安网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禁令标志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类型。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高架入口上匝道照片及原告陈述,本市高架道路系禁令标志指示全天禁止货车驶入的区域,原告驾驶货车驶入高架道路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为罚款200元,故被告的一名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扣车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必然伴随着行政处罚,故原告以被告未扣车为由质疑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理由不足,且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在该法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聚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聚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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