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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民初1184号

  原告:罗时宝,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懿豪,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罗时宝与被告陈懿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懿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9年12月,被告欲委托他人承运货物,故在“运满满”平台下单,原告从该平台接单,双方因此结识。之后被告常通过微信委托原告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常州。起初,被告尚能正常支付运费,从2020年4月底被告开始拖欠运费,故原告不再为被告承运货物。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运费3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涉诉。
  三、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现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懿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时宝运费30,000元;
  二、被告陈懿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时宝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懿豪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筱菁
  书  记  员 唐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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