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炯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第2幢2917室。
法定代表人:王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工业园区南园路86号。
原告上海炯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中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皓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沪72民初4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1,783.04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5月3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货物运输业务,业务具体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集装箱陆路运输服务,集装箱装箱港为上海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运费、预进费、提箱费等。原告完成相关业务后会向被告不时开具相应费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经核算,自2020年9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集装箱陆路运费等人民币61,783.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集装箱陆路运费等61,783.04元及相应利息[以61,78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费用金额。
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就业务发生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涉案费用。
证据三,运单查询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由被告委托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证据四,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核证据形式和记载内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集装箱陆路运输在内的海上货运代理服务,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通过邮件、微信等通讯方式与被告沟通货物装箱和集装箱运输事宜。原告为被告运输7个集装箱,陆续产生4批运费,集装箱箱号、装船时间及相应运费如下:1、运输箱号为TCLU4354485的集装箱至大榭招商码头,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9月16日3时34分装船,产生运费12,136.34元。2、运输箱号为ECMU4501013的集装箱至大榭招商码头,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9月19日19时04分装船;运输箱号为TCLU4018855的集装箱至大榭招商码头,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9月19日19时11分装船。该两箱产生运费19,252元。3、运输箱号为CMAU9114307的集装箱至大榭招商码头,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10月17日8时34分装船;运输箱号为CMAU8322076的集装箱至大榭招商码头,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10月16日5时40分装船。该两箱产生运费17,488元。4、运输箱号为MSKU6203865的集装箱至洋山港,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11月7日16时05分装船出场;运输箱号为MRKU0608587的集装箱至洋山港,该箱通过无纸化方式经海关审核放行,于11月8日1时50分装船出场。该两箱产生运费12,906.70元。上述7个集装箱陆路运输共产生61,783.04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12,136.34元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58424655);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金额为19,252元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58424630);于2020年11月17日开具金额为17,488元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58424717);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金额为12,906.70元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58424723)。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1,783.04元。
上述费用产生后,原告不断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202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名为“常熟君皓未付款明细”的文件并催款,该文件记载为涉案7个集装箱陆路运输费用共计61,783.04元,被告回复“快了”、“知道了”。2021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记载有涉案7个集装箱运费共计61,783.04元的图片并催款,被告回复“知道了”。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信称:“张总,这周如果你不付,我们要走法律程序了,你已经恶意拖欠了”,被告回复称:“要付的”、“我又没说不付”、“我不会不付的”、“好的,你发一个个人的卡号给我,明天付一点”。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集装箱陆路运输在内的海上货运代理服务,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被告作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被告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相关事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9月至11月间,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完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集装箱陆路运输业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告知其应支付的金额共计61,783.0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61,783.04元,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陆路运费61,783.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61,783.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炯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陆路运费等人民币61,783.04元及利息[以61,78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37.83元,由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炯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君皓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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