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许中华,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冬粉,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坤,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方袅娜、郭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加宝,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新,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登祥,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周龙、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建新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中华及其辩护人陶国平,被告人蔡冬粉及其辩护人杨安春,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方袅娜,被告人金加宝及其辩护人缪忻生,被告人张建新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田登祥及其辩护人周龙,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中华、蔡冬元(另案处理)、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过驳并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仍与他人通谋,共同出资从事涉案走私成品油的购买、运输、销售等活动。期间,被告人许中华负责与薛春霖(另案处理)联系从境外购买成品油,支付“中巴”运费、反馈货款支付情况及“小巴”联系方式等,后由薛春霖安排“中巴”向外轮接驳成品油后运至长江口水域,再由许中华、蔡冬元等人安排“江洋2102”船和蔡冬粉、李坤出资购买改装的“苏盐货86180”船前往接驳。在接驳过程中,被告人田登祥驾驶快艇在长江口水域负责望风,被告人颜某某伙同蔡冬粉、李坤等人在码头附近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建新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销售款项,并伙同许中华、蔡冬元等人在码头内负责过磅、销售、记账,待涉案成品油在国内销售后,由许中华、蔡冬元、蔡冬粉按各自控制的账户出资比例分配走私获利,再将相关利润分配给被告人金加宝、李坤、张建新等人。
  经计核,该团伙共涉嫌走私成品油7个航次,共计3,605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268,784.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许中华、田登祥偷逃应缴税额8,268,784.31元;被告人蔡冬粉、张建新偷逃应缴税额4,987,117.05元;被告人金加宝、李坤、颜某某分别偷逃应缴税额6,799,007.97元、4,000,705.22元和1,975,010.64元。
  2020年7月10日,侦查机关经情报经营后立案侦查,次日在江苏、上海等地分别抓获被告人许中华、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9月15日,被告人张建新、李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8日,被告人蔡冬粉因另案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某、钮1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员陈锦刚、薛春霖等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入境并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许中华、田登祥偷逃应缴税额826万余元,被告人蔡冬粉、张建新偷逃应缴税额498万余元,被告人李坤、金加宝、颜某某分别偷逃应缴税额400万余元、679万余元和19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新、李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加宝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田登祥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坤、张建新对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许中华辩解,“中巴”运费、快艇费用系涉案人员共同支付,其在与蔡冬元、金加宝等的共同犯罪中仅帮助联络薛春霖,起辅助作用,也未安排田登祥、颜某某望风。被告人蔡冬粉辩解,其没出资入股购买成品油,张建新是应蔡冬元、李坤要求找来的,没让张建新拿银行卡收取油款,分红是许中华、蔡冬元确定,其仅提供“小巴”接驳成品油赚取运费。
  许中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许中华按照蔡冬元的要求,从金加宝处获得薛春霖的联系方式后与薛联系,买油、“中巴”运费及快艇费用等均由涉案人员各自支付,接驳油的“小巴”是蔡冬粉的,其没有作案工具,因此许中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要,应作为从犯认定;指控许中华参与数量3,605余吨、偷逃税款826万元没有证据支撑,应以其入股数量计算犯罪金额,其中2个航次被查获,涉案油品未被销售分赃,应认定为未遂;许中华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其到案之初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许中华从轻减轻处刑。
  蔡冬粉的辩护人认为:1.涉案油品的来源不能确定,上家系直接走私还是间接购私亦无法确定,故蔡冬粉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蔡冬粉没有投资入股涉案油品,其使用闵秀来账户对外付款,但资金由陈锦刚和张建新转入,其仅帮忙走账,无证据证实转入转出的差额即蔡冬粉的入股资金;3.非组织者、策划者,对资金收取、油品销售无决定权,也未出资入股,买船初衷不是为了走私,仅赚取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4.第7航次被抓获且被处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到案后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蔡冬粉从轻减轻处罚。
  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李坤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关于自首、从犯的意见,认为李坤购买船只、出资入股的资金来源于陈锦刚,其听从蔡冬粉安排,买油卖油等信息均来源于蔡冬粉,船舶运输、分红等也由蔡冬粉掌控,其被动参与犯罪且参与次数较少,地位作用应排在金加宝、张建新之后;李坤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因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恳请法庭对李坤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金加宝的辩护人提出,除出资入股成品油获得分红外,金加宝没有对外联系、接驳运输、过磅望风等其他走私行为,参与程度不深,作用较为次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缴纳了全部罚金,悔罪态度诚恳;金加宝被羁押对其公司的运营有较大影响,恳请法庭对其宽大处理适用缓刑,早日回归社会使诚源公司恢复正常运营。
  张建新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有关自首、从犯意见,认为张建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张建新适用缓刑。
  田登祥的辩护人提出,田登祥受人指使望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罚金,因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恳请法庭对田登祥适用缓刑。
  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参与次数、犯罪金额均最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行为已有深刻认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取保候审期间能随叫随到,希望法庭对颜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中华、蔡冬元(另案处理)、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过驳并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仍与他人通谋,共同出资从事涉案走私成品油的购买、运输、销售等活动,期间主要通过蔡冬元、蔡冬粉、许中华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对外支付油款。
  其中,被告人许中华负责与薛春霖(另案处理)联系从境外购买成品油,支付“中巴”运费、反馈货款支付情况及“小巴”联系方式等,后由薛春霖安排“中巴”前往公海向外轮接驳成品油,并采取绕关方式走私至长江口水域,再由许中华、蔡冬元等人安排“江洋2102”船以及蔡冬粉、李坤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改装的“苏盐货86180”船前往接驳。在接驳过程中,被告人田登祥明知许中华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仍受其指使,驾驶快艇在长江口水域负责望风,待“小巴”将成品油运输至蔡冬元租赁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立通搅拌站码头后,被告人颜某某受被告人许中华指使,伙同蔡冬粉、李坤等人在码头附近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建新受蔡冬粉指使,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走私成品油的部分销售款项,并伙同许中华、蔡冬元等人在码头内负责过磅、销售、记账,待涉案成品油在国内销售后,由许中华、蔡冬元、蔡冬粉按各自控制的账户出资比例分配走私获利,再将相关利润分配给金加宝、李坤、张建新等人。
  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该团伙共涉嫌走私成品油7个航次,共计3,605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268,784.31元。被告人许中华、田登祥共参与7个航次,偷逃应缴税额8,268,784.31元;被告人蔡冬粉、张建新共参与5个航次,偷逃应缴税额4,987,117.05元;被告人李坤共参与4个航次,偷逃应缴税额4,000,705.22元;被告人金加宝共参与6个航次,偷逃应缴税额6,799,007.97元;被告人颜某某共参与2个航次,偷逃应缴税额1,975,010.64元。
  2020年7月10日,侦查机关经情报经营后立案侦查,次日在江苏、上海等地分别抓获被告人许中华、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中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主观明知,但当庭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和15日,被告人张建新、李坤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8日,被告人蔡冬粉因另案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在江苏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许中华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并收集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与被告人蔡冬粉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只、成品油及其他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调取的《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钮2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薛春霖、陈锦刚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坤、金加宝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等人明知系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仍与他人通谋,共同出资从事涉案走私成品油的购买、运输、销售等活动并参与事后分红,被告人田登祥、颜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提供望风帮助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品质证书》,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核税说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重量、价格及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5.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协议》等证书,与被告人蔡冬粉、李坤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只基本情况的事实。
  6.上海海关缉私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7.各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许中华、李坤在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对主观明知和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当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新、田登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和7万元,被告人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8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蔡冬粉的行为定性问题。各被告人的供述、蔡冬粉和李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明确知道出资入股、运输的是走私油,许中华、金加宝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崔紫圣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亦能证实许中华等购买的成品油系薛春霖联系外轮并通过“中巴”船过驳入境后,再由“小巴”船前往接驳。被告人蔡冬粉明知许中华联系薛春霖购买走私成品油,仍提供“小巴”去长江口接驳以及通过闵秀来账户向薛春霖提供的账户打款,并赚取运费等收益,并非系明知成品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收购,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论处。蔡冬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的涉案数量及偷逃税款问题。许中华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许中华出资入股的数量计算偷逃税款,经查,许中华与蔡冬元等合谋,除出资入股外还通过颜巧玲账户向外打款,负责每次联系薛春霖,转达油价、收款账户、货款支付情况、“小巴”联系方式等信息,安排田登祥、颜某某望风以及与蔡冬元、蔡冬粉等结算分赃钱款等,其参与了7航次的走私成品油犯罪,涉案金额以每航次实际支付油款及“中巴”运费作为计税基础,涉案数量有各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许中华的涉案数量及偷逃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提出以出资入股数量计算许中华的偷逃税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蔡冬粉的辩护人提出第7航次被抓获且被依法处理,故相应数额应予扣除。经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长航公安)虽以蔡冬粉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但由于现有证据能证实蔡冬粉参与走私成品油犯罪,因此长航公安将蔡冬粉移送给本案侦查机关予以处理,蔡冬粉未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处理。另外,长航公安委托检验机构对查扣的“苏盐货86180”船上的成品油进行检测,《重量证书》显示扣押的成品油重量为263余吨,但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印证一致充分证明每航次的数量,“苏盐货86180”船被查扣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量、支付货款与单价所得出的数量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法排除途中接驳损耗、船舶油量消耗的可能性,因此第7航次不以查扣的数量认定,且不能予以扣除。蔡冬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被告人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崔紫圣、周银根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许中华负责联系薛春霖,转达油价、收款账户、货款支付情况、“小巴”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其控制的颜巧玲账户将其本人及金加宝入股资金向外打款,联系崔紫圣押船、安排田登祥、颜某某望风,并通过颜巧玲账户支付“中巴”运费等,许中华作为出资入股成品油的货主之一,还对外积极联系、转达信息、打款付账、安排望风等,犯罪行为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较深、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许中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许中华仅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被告人蔡冬粉、李坤、另案处理人员陈锦刚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蔡冬粉与李坤共同出资购买并改装了“苏盐货86180”船后,使用该船只从“中巴”船接驳成品油赚取运费,安排张建新到码头看磅并让张建新用银行卡收取支付钱款,同时使用其控制的闵秀来账户中的相应钱款入股成品油。在共同犯罪中,首先走私犯意并非由蔡冬粉提出,系蔡冬元与许中华共谋后决定通过薛春霖向境外供货商购买走私成品油,蔡冬粉从第3航次开始参与,蔡冬粉、李坤的供述也证实购买“小巴”的初衷并非为了走私。其次,许中华、金加宝、蔡冬粉的供述证实股份分配由蔡冬元主导,蔡冬粉对分配股份没有决定权,闵秀来的账户虽由其控制对外打款,一定程度上享有对账户内款项的支配权,但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蔡冬粉并非主要出资者,闵秀兰账户中的钱款主要来自于李坤、陈锦刚,张建新后期也出了部分资金,另从蔡冬元、许中华、蔡冬粉各自控制账户对外打款的情况来看,蔡冬元控制的庄筛扣账户基本每次出资比例是最高的。再次,蔡冬粉未参与联系薛春霖、“中巴”负责人以及后续销售事宜,主要通过“小巴”运输赚取运费。综上,蔡冬粉虽对外打款、享有股份、提供“小巴”运输,但并非主要出资者,未起到积极的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作用相对蔡冬元、许中华较小,可认定蔡冬粉为从犯。蔡冬粉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抓获的2个航次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长航公安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中华、金加宝、蔡冬粉、另案处理人员崔紫圣、周银根的供述,证实第2航次及第7航次的成品油均经“中巴”船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过驳入境,并由“小巴”船从“中巴”船上过驳后被抓获,绕关走私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许中华、蔡冬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入境并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许中华、田登祥偷逃应缴税额826万余元,被告人蔡冬粉、张建新偷逃应缴税额498万余元,被告人李坤、金加宝、颜某某分别偷逃应缴税额400万余元、679万余元和19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中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冬粉、李坤、金加宝、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坤、张建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许中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明知涉案成品油系走私入境,但当庭予以承认,虽对使用其账户支付“中巴”运费、安排田登祥和颜某某望风事宜予以否认,但能够承认出资入股、联系薛春霖、打款付账等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冬粉当庭对其出资购买成品油予以否认,从闵秀来的账户明细来看其前期未出资之后系利用控制的闵秀来账户的款项入股了成品油,其对出资购买改装“小巴”运输赚取运费等事实予以供认,亦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许中华、蔡冬粉均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建新退出违法所得且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宝、田登祥、颜某某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缴纳了全部罚金,被告人田登祥还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中华从轻处罚,对其余六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加宝作为购买成品油的股东,被告人李坤作为“小巴”股东同时入股购买成品油,参与次数较多,作用相对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金加宝、李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中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冬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金加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建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田登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张建新、田登祥、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549066589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