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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薛春霖,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福清,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辩护人潘雪晴,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宗斌,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刘家峰、严毅龙,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贤群,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振凤,女,1983年8月21日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住福建省。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春霖、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林贤群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春霖及其辩护人施爱香,被告人林福清及其辩护人潘雪晴,被告人林宗斌及其辩护人刘家峰,被告人林贤群及其辩护人杨炳,被告人兰振凤及其辩护人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薛春霖与姚长峰、许中华(均另案处理)为首的国内货主通谋,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期间,被告人薛春霖分别与境外供货商、国内货主联系,确认油品、数量、单价,组织林善端、庄勇、潘杰、潘忠等人(均另案处理)安排“5号”“8号”“9号”“66号”等“中巴”船航行至我国领海外,从不明国籍的大船处接驳成品油后绕关偷运入境,过驳给徐文全(另案处理)等人安排的“鲁济宁货0921”或“徐货9432”等“小巴”船,同时让被告人林宗斌、林贤群在“小巴”船上押货至油库卸油;随后,安排被告人林福清收取运费、被告人兰振凤记账。被告人薛春霖、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分别在上述“中巴”船中持有股份。
  2020年7月11日1时许,庄勇负责的“8号”船过驳成品油给“皖舒城货0556”“信通16”船,被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先后拦截,查获的涉案成品油被扣押。经计核,被告人薛春霖组织指挥走私成品油8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5,332,763.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福清参与走私82批次,偷逃应缴税额193,543,711.41元;被告人林宗斌参与走私28批次,偷逃应缴税额67,831,855.30元;被告人林贤群参与走私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10,043,703.17元;被告人兰振凤参与走私2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65,782,177.23元。
  2020年7月11日,侦查机关派员分别对五名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手机、账本、银行卡、测油设备等作案工具,并将五人控制后分别带回上海进一步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春霖拒不供述走私犯罪事实,但当庭予以供认。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薛春霖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现存交易银行底单》《账本》《接驳经纬度参照图》《技术侦查决定书》及转化的技术侦查材料、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品质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严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庄勇、潘忠、薛春秀、林善端、姚长峰、张迪洪、赵前松、徐文全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春霖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货主共谋,组织指挥“中巴”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成品油绕关入境,通过“小巴”中转卸入货主指定油库,共计8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2亿余元;被告人林福清参与82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1.9亿余元,被告人林宗斌参与28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6,700余万元;被告人林贤群参与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1,000余万元;被告人兰振凤参与2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6,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春霖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春霖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薛春霖、林福清、林贤群、兰振凤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林宗斌辩解,2019年其未出资入股,2020年没到“小巴”上押船,入股的资金是亲戚的,其仅为名义上的股东。
  薛春霖、林福清、林贤群、兰振凤的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
  薛春霖的辩护人认为,薛春霖根据货主委托需求联系外轮和“中巴”,成品油价格由货主确定,作为中间人和“中巴”股东仅赚取居间费和运费,有别于通过走私犯罪牟取暴利,未起到严格意义上的组织、指挥作用;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因生存艰难、违法性认识不足才犯罪,审查起诉阶段即愿意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家属愿意主动退赔,恳请法庭对薛春霖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林福清的辩护人认为,林福清等系运输环节的被告人,赚取的运费远低于偷逃税款的数额,获利与税款差异较大,货主、供货商应承担主要罪责,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走账,赚取固定收入,不负责船上事务,工资收入低于船上人员,从事的犯罪行为可替代性强,地位作用与兰振凤相当,不能以其涉案数额作为量刑标准;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患有XXX疾病,不宜判处较重刑罚,希望法庭对林福清宣告缓刑。
  林贤群的辩护人认为,林贤群家庭困难才卷入到走私犯罪,其工资收入低,未获得分红,违法收益与偷逃税款不对等,在“明飞168”上仅是打杂人员,参与程度不深,作用较小,系从犯,此次犯罪对其教训深刻,不会再犯,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尽管负债累累仍愿意筹钱退赔,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兰振凤的辩护人认为,兰振凤听从薛春霖指示记录股份、运费,不参与走私运输环节,并未出资也无固定分红,仅是名义上持股,获利极少,作用很小;主观恶性不深,违法认知低,出于帮忙性质记账,并非追求走私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家中有2个小孩需要照顾,家属表示愿意帮其退赔,希望法庭对兰振凤宣告缓刑。
  林宗斌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宗斌走私次数和偷逃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起初工作是做饭,之后到“小巴”押货,押货次数仅5次,因对法律有畏惧并未出资,2020年其因亲戚要求以其名义入股,其代为持有股份与实际出资入股在量刑上有所不同;林宗斌系普通打工者,根据“中巴”管理人要求到“小巴”上押船,工资收入低,无决定权,不应以偷逃税款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因无法维持生计、文化程度低才犯罪,愿意筹措钱款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林宗斌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薛春霖与姚长峰、许中华(均另案处理)为首的国内货主通谋,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期间,被告人薛春霖分别与境外供货商、国内货主联系,确认油品、数量、单价,待国内货主通过薛春霖控制的银行账户或直接向境外供货商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后,由薛春霖组织林善端、庄勇、潘杰、潘忠等人(均另案处理)安排“5号”“8号”“9号”“66号”等“中巴”船航行至我国领海外,从不明国籍的大船处接驳成品油后绕关走私入境,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水域将成品油过驳给徐文全等人安排的“鲁济宁货0921”或“徐货9432”等“小巴”船,安排被告人林宗斌、林贤群在“小巴”船上押货至浙江嘉善红旗塘河边一油库处卸油。之后,薛春霖让林福清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直接前往油库现场收取运费,并让被告人兰振凤记账。五名被告人分别在上述“中巴”船中持有股份。
  2020年7月11日1时许,庄勇负责的“8号”船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水域过驳成品油给“皖舒城货0556”“信通16”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在黄浦江水域先后拦截上述两艘“小巴”船,查获的涉案成品油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薛春霖组织指挥走私成品油8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205,332,763.31元;被告人林福清参与走私82批次,偷逃应缴税额193,543,711.41元;被告人林宗斌参与走私28批次,偷逃应缴税额67,831,855.30元;被告人林贤群参与走私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10,043,703.17元;被告人兰振凤参与走私2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65,782,177.23元。
  2020年7月11日,侦查机关派员分别对五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手机、账本、银行卡、测油设备等作案工具,同日被告人薛春霖、林宗斌、林贤群被带回上海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福清、兰振凤被传唤至福州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春霖拒不供述走私犯罪事实,但当庭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薛春霖、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到案的具体经过。
  2.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五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提取、送交数据恢复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薛春霖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现存交易银行底单》《账本》《接驳经纬度参照图》等书证,证人严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庄勇、潘忠、薛春秀、林善端、姚长峰、张迪洪、赵前松、徐文全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薛春霖为首的“中巴”团伙与国内货主通谋,共同实施绕关走私违法行为,多次安排“中巴”从公海母船接驳成品油,后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水域过驳给“小巴”再运输至浙江嘉善油库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决定书》及转化的技术侦查材料,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走私成品油的计税价格、成品油品质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春霖当庭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振凤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
  关于林宗斌的走私次数及偷逃税款数额。被告人林宗斌辩解其于2019年底才入股且系亲戚出资,其仅代持股份,林宗斌的辩护人辩称林宗斌参与次数及偷逃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薛春秀的供述、记录的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薛春秀账本上记载为“舅或斌”的是林宗斌,2019年初林宗斌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薛春秀账户打款7.5万元,账本记载占股0.5股,2019年期间陆续分过红,2019年12月又通过林宗斌账户向薛春秀账户打款7.5万元,薛春秀还供称“2019年股东没变化,2020年有变动但变动较小”,故可认定林宗斌在2019年初即有出资入股0.5股且期间无变化,因此林宗斌关于2019年初向薛春秀转账系还款非入股的辩解与在案的客观证据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指控林宗斌参与次数28次以及偷逃税款6,700余万元的事实。至于是否系其为亲戚代持股份,并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林宗斌参与犯罪的事实,林宗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薛春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薛春霖分别与境外供货商、国内货主、“中巴”负责人联系,居中调度安排、入股“中巴”船,赚取居间费和运费,组织串联起整个走私的链条。首先,薛春霖接受国内货主委托,与境外供货商联系后,传递购买成品油的数量、价格、收款账户等信息,有时还使用本人控制的账户帮助货主对外支付货款,从中赚取相应的居间费用。其次,薛春霖入股“5号”“8号”“9号”“66号”船的同时,将大机号、接油位置、时间、“小巴”联系方式等信息转发给“中巴”负责人,安排调度“中巴”船只到公海接驳成品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由“中巴”负责人安排林宗斌、林贤群等到“小巴”押船,之后指使林福清、兰振凤转账支付、记账等,从中赚取运费分红。另外,薛春霖还通过货主姚长峰出资入股少量走私成品油。综上,薛春霖在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较深、作用积极,不仅居间介绍,还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薛春霖到案后始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薛春霖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春霖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货主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组织指挥“中巴”船至我国领海外接驳成品油绕关走私入境,通过“小巴”船中转卸入货主指定油库,共计8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林福清参与82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1.9亿余元,被告人林宗斌参与28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6,700余万元;被告人林贤群参与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1,000余万元;被告人兰振凤参与27批次,偷逃应缴税额达6,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春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兰振凤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春霖从轻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兰振凤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福清除提供银行卡收取转账运费外,还入股“中巴”船,偷逃税款数额达1.9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林福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春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3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福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宗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贤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兰振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兰振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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