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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文全,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全及其辩护人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文全明知涉案成品油系从境外偷运入境的成品油,仍然接受张向东(另案处理)委托,先后安排改装过的“鲁济宁货0921”船和“徐货9432”船,与薛春霖(另案处理)团伙安排的走私船对接驳油,后至嘉善红旗塘河边一油库卸油,并按照每吨约人民币70元至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收取运费,共安排运输走私成品油28批次、25,980吨,2019年12月徐文全对承运的2批次走私成品油出资10%股份。经计核,涉嫌偷逃税款71,636,328.25元。
  2020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徐文全的住所扣押了其使用的手机2部,并将其控制后带回上海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徐文全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徐文全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船舶的航行轨迹》《技术侦查决定书》及转化的技术侦查材料、《薛春霖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现存交易银行底单》《账本》《船舶信息》、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品质证书》《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计核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严某、薛某某、另案处理人员张向东、姚长峰、庄勇、潘忠、薛春秀、林善端、张迪洪、赵前松、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及被告人徐文全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文全明知涉案成品油系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仍安排船舶为走私分子接驳运输数量达25,0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7,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文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文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徐文全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一直以为参与内河段运输没有风险,2020年之后不再继续实施犯罪,非案发时的现行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仅从事内河段运输,在整个走私环节中地位作用较小,另有2名合伙人可能也触犯刑律但可能因情节轻微未被追究,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徐文全作用小;徐文全家庭困难,父母年迈,妻子身患癌症,儿子无固定工作至今尚无音讯,家中无人照顾,愿意筹措钱款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徐文全尽可能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文全明知涉案成品油系从境外偷运入境的成品油,仍然接受张向东(另案处理)委托,先后安排改装过的“鲁济宁货0921”船“徐货9432”船,从浙江嘉善西塘出发途经上海吴淞口前往上海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夜间与薛春霖(另案处理)团伙安排的走私船对接驳油,后至张向东指定的嘉善红旗塘河边一油库卸油,并按照每吨约70元至90元的标准收取运费,共安排运输走私成品油共计28批次、25,980吨,2019年12月还以其名义对承运的2批次走私成品油予以出资入股。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71,636,328.25元。
  2020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文全位于江苏省兴化市文昌路凤凰公寓26号1001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其使用的手机2部,并将其控制后带回上海进一步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徐文全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徐文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徐文全到案的具体经过。
  2.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文全住所进行搜查,并对其持有的手机2部予以扣押、提取、送交数据恢复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徐文全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船舶的航行轨迹》,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决定书》及转化的技术侦查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向东、姚长峰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文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至12月间,徐文全为牟取非法利益,受张向东委托,先后安排船员驾驶改装船舶从走私船接驳成品油至嘉兴油库的批次、数量,并收取运费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薛春霖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现存交易银行底单》《账本》等书证,证人严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庄勇、潘忠、薛春秀、林善端、姚长峰、张迪洪、赵前松、林福清、林宗斌、林贤群、兰振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薛春霖为首的“中巴”团伙与国内货主通谋,共同实施绕关走私违法行为,多次安排“中巴”从公海外轮接驳成品油,后运至上海国际浦东机场附近水域过驳给“小巴”船再运输至浙江嘉善油库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信息》,证实徐文全安排接驳走私成品油的船舶名称、种类、权属等基本情况。
  6.侦查机关收集转化的技术侦查材料、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计核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走私成品油的计税价格、成品油品质以及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
  7.被告人徐文全对上述走私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8.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文全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文全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成品油系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仍安排船舶为走私分子接驳运输,数量达25,0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7,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文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全当庭认罪悔罪,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文全减轻处罚。徐文全接受货主张向东委托,安排“小巴”船从“中巴”船上过驳成品油赚取运费,同时还以其名义出资入股2批次成品油,参与次数达28批次、偷逃税款7,100余万元,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文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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