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东,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文。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奕。 委托代理人孙婷。 上诉人于兆东因诉不履行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6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兆东,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局)的副局长陈玮和委托代理人曹奕、孙婷以网上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25日,于兆东通过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虹口市场局举报上海佳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奥公司),举报内容:1、佳奥公司生产的波浪形儿童乳胶枕(负离子款)添加了托玛琳粉(电气石粉),电气石粉是具有放射性的物质(《JC/T2012-2010电气石电气石粉》、《GB6566-2010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2、对于儿童枕类物品不应添加放射性物质(《GB16353-1996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5.2节、《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4.3.1.3节)。3、可添加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需执行《GB16353-1996》国家强制标准。4、佳奥负离子款乳胶枕添加放射性物质、未按国家强制标准检测即出厂销售,属于“不合格产品”。虹口市场局经调查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方式和全国12315平台反馈方式告知于兆东:“根据消费者反映的情况,虹口区市场局执法人员对佳奥公司销售的‘波浪形儿童乳胶枕’(负离子款)依法进行检查。经查,该商家能提供该产品的国家强制标准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为合格。征得消费者同意后,该商家又对该产品进行了放射性物质检测,报告显示为未检出。综上所述,违法事实不成立。”于兆东不服,于2019年9月22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2日,市市场局受理了于兆东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沪市监复议〔2019〕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7号复议决定),并向于兆东送达。 2019年12月27日,于兆东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虹口市场局投诉举报佳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附《佳奥乳胶枕伪劣商品问题报案立案材料》、《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书面答复》、《负离子粉及产品的放射性监测及建议》等材料。2020年1月17日,虹口市场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理。”于兆东不服,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4日,市监管局作出沪市监复议不〔2020〕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于兆东送达,认为其对于兆东复议所涉虹口市场局行政行为已进行复议审查,并已作出257号复议决定送达。于兆东复议申请材料中所附《佳奥乳胶枕伪劣商品问题报案立案材料》及《负离子粉及产品的放射性监测及建议》无法证明该次行政复议申请有新事实,其不予重复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于兆东该次复议申请。于兆东不服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虹口市场局针对其2019年12月27日举报时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判决虹口市场局履行调查佳奥负离子款乳胶枕合格证上“填充物:15%其他”的具体物质成分名称及履行委托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具有此项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填充物:15%其他”的物质是否放射性超标、是否含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测鉴定的法定职责,由虹口市场局重新对举报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于兆东曾于2019年5月25日针对佳奥公司的负离子乳胶枕,向虹口市场局投诉举报佳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虹口市场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12月27日于兆东再次针对佳奥公司的负离子乳胶枕,向虹口市场局投诉举报佳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构成重复投诉举报。虹口市场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系针对于兆东投诉举报作出的驳回其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于兆东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于兆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于兆东。裁定后,于兆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于兆东上诉称:上诉人第1次举报后,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举报并提交了新的事实证据,《佳奥乳胶枕伪劣商品问题报案立案材料》中记载了虹口市场局欧阳所所长电话告知该款产品添加了负离子粉(产品标签:15%其它)的通话录音(提取方式百度网盘链及提取码),山东省核与辐射安全监测中心的《负离子粉及产品的放射性监测及建议》,结论为部分负离子粉及产品的生产、使用不满足有关标准的有关要求,值得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这可以重新证明或提供了重要违法线索,即被举报产品添加了禁止添加于儿童枕类产品的含有放射性的或者放射性超标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GB16353-1996》5.2节、《GB18871-2002》4.3.1.3节),上诉人的第二次举报不应属于重复举报或者简单的对第一次举报结果的申诉。虹口市场局没有履行法定检测义务却依据没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缺少检测元素的仅供内部参考的测试报告,对该要求监管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产品举报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立案、检测检验鉴定职责、违反程序、明显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辩称,佳奥公司生产波浪型儿童乳胶枕持有经统一测试合格的证书(BLGVWRYSXXXXXXXX等),上诉人第1次举报后,佳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测试,结论是不含4个放射性元素。上诉人认为虹口市场局应当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检测,但上诉人提出的(《JC/T2012-2010》《GB6566-2010》都是适用于建筑材料的标准,不能以建材电气石粉需要进行放射性检测为由直接推论出被举报产品属于含放射性物质的产品;而《GB16353-1996》、《GB18871-2002》都未认定涉案的负离子粉属于放射性物质,上诉人将相关环境监管法律法规中对于矿产的定义与放射性物质概念混同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对被举报产品检验检测依法应在立案后进行,上诉人提供的信访书面答复及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仅以相关调研文章等认为被举报产品添加了放射性物质是不合格产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2次举报内容一致,未能提供新的线索材料,虹口市场局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系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作出的驳回其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市市场局作出257号复议决定,市市场局认为“申请人(于兆东)认为佳奥公司销售的负离子款乳胶枕添加放射性物质、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测即出厂销售,系‘不合格产品’。佳奥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儿童乳胶负离子枕能够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报告,检测依据指标包含了安全类别(GB18401B类),证明了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合格的。涉案儿童负离子枕头添加的托玛琳粉,举报人据以指向托玛琳粉为放射性物质的标准《JC/T2012-2010》《GB6566-2010》系建材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产品。佳奥公司亦出具了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儿童负离子枕头含有负离子浓度的报告以及不含辐射的报告。佳奥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于兆东对佳奥公司生产的波浪形儿童乳胶枕(负离子款)进行了2次举报,第1次举报后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市市场局作出25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虹口市场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及市市场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认定了佳奥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也阐述了相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上述两行政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针对佳奥公司的负离子乳胶枕进行举报,被举报的单位、产品、违法事实和举报的诉求一致,虽补充了《佳奥乳胶枕伪劣商品问题报案立案材料》(提及通话录音)、《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书面答复》、《负离子粉及产品的放射性监测及建议》共3份材料,但究其内容,均不属于新的违法事实及线索材料,亦构不成新的举报。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针对被举报产品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缺乏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的新证据或线索材料。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系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作出的驳回其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质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举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而要求被上诉人依职权启动检验检测程序,亦缺乏相关依据。从诉争情况来看,上诉人由于放弃了对虹口市场局2019年7月8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及市市场局所作257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故在本案中其所提相关争议实质是希望通过本案诉讼来否定行政机关的前述行政行为,亦不符合诉权行使的相关要求。综上,上诉人2019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已构成重复投诉举报,被上诉人所作相关行政行为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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