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梁珮,女,汉族,1997年1月6日出生,地址四川省广元市。 赔偿请求人梁珮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本院赔偿请求人超期羁押给予赔尝损失18031.00元。 赔偿请求人梁珮称其于2020年8月11日起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事羁押,2021年4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5刑初1356号判决:“二、被告人梁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沪浦公看释字[19814]号,其于2021年4月2日释放,造成请求人梁珮超期羁押52天。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346.75元,应向赔偿请求人梁珮赔偿人民币18031.00元。故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梁珮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赔偿请求人梁珮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梁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后赔偿请求人梁珮于当日释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范围。赔偿请求人梁珮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存在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刑罚的轻重是由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轻重以及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决定的,与被告人在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的期间无必然的关联性。在羁押期间已经明显超过被告人应服刑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可以判处比羁押期间短的刑期。综上,赔偿请求人梁珮提出的其被超期羁押要求法院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梁珮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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