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凌炎康,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赔偿请求人凌炎康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本院以(2021)沪0115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浦征地责令[2020]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XXXXXXXX元。 赔偿请求人凌炎康称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大洪村凌家宅XXX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被纳入川沙新镇E04D-19地块土地储备项目范围,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20]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执行前述责令交地决定,后赔偿请求人的上述房屋遭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错误,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故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于2020年1月9日对凌炎康(户)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20]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沪0115行审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范围。赔偿请求人凌炎康对本院作出的准许执行责令交地决定的行政裁定书不服,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因本院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赔偿请求人凌炎康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凌炎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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