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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8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水果大卖场内,因买肉的问题与服务员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嗣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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