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原告之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念超。 原告陈某1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港沿镇齐成村村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25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顾雪仁,被告港沿镇齐成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亨、沈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陈品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XXX号房屋2间(占地面积35.10平方米)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品郎系养父女关系。陈品郎与沈美珍结婚后未生育,收养了儿子陈耀达、女儿陈为菊(即本案原告陈某1)。1988年,陈品郎与沈美珍自行解除了婚姻关系,同年沈美珍(改名为沈美琴)嫁于案外人陈某2。1990年8月,法院判决解除了陈品郎与陈耀达的养父子关系。陈品郎的父母均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去世。2010年,陈品郎以生活不能自理、无人照顾为由,向被告申请作为“五保户”对象,要求入住崇明区港沿镇敬老院。嗣后,被告错误地将陈品郎作为“五保户”寄养于敬老院。2012年7月26日陈品郎病故,遗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XXX号房屋2间(占地面积35.10平方米)。在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陈品郎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陈品郎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陈某1认为,其系被继承人陈品郎的法定继承人,对陈品郎理应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故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品郎的遗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港沿镇齐成村村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陈品郎的养女,在陈品郎在世期间未对陈品郎承担赡养义务,故陈品郎要求以“五保户”的身份入住港沿镇敬老院,由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遗弃,丧失了对陈品郎遗产的继承权,故涉讼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陈品郎病故后,原告认为陈品郎遗留的遗产实际价值不高,不足以支付被告为陈品郎在敬老院垫付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告已放弃了继承权;3.陈品郎于2012年7月去世,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品郎与案外人沈美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未生育,收养一子名陈耀达、一女名陈为菊(即本案原告陈某1)。1988年,沈美珍离开陈品郎处,改名沈美琴嫁于案外人陈某2。1990年8月,陈品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陈耀达的收养关系,本院依法判决予以准许。嗣后。陈品郎未与她人结婚生子。陈品郎的父母均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去世。 2010年1月1日,陈品郎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向被告申请作为“五保户”对象,要求入住崇明区港沿镇敬老院。嗣后,陈品郎寄养于崇明区港沿镇敬老院直至2012年7月26日病故,期间所有的寄养费原告陈某1未支付过。2012年7月26日,原告陈某1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用于被告为陈品郎垫付的丧葬费。 另查明,陈品郎遗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XXX号房屋2间(占地面积35.1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1提供的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陈品郎捺印的申请书、户主为陈品郎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陈某1系被继承人陈品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陈品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认为陈品郎系该村组的“五保户”,在陈品郎生前支付了陈品郎在敬老院的费用,故有权继承陈品郎遗产,且原告未对陈品郎承担赡养义务,因此丧失了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份的确定,应严格遵照相关行政法规的程序规定,不能仅以相关人员的陈述、申请为准。结合本案,陈品郎于2010年申请成为“五保户”,但未有相关档案记载及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故陈品郎不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陈品郎于2010年1月寄养于港沿镇敬老院生活直至其去世。期间的费用,原告未予支付,被告虽认为系其支付的,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予另案主张。陈品郎在世时,原告作为陈品郎的养女在生活上未予很好的照顾赡养陈品郎,确是事实,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品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XXX号房屋2间(占地面积35.10平方米)由原告陈某1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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