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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58号

  原告:袁国章,男,1944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德美,女,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睿(系袁国章、施德美外孙),男,199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袁国良,男,1941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系袁国良之子),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袁国强,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系袁国强之子),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超,男,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红,女,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辉,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袁国章、施德美与被告袁国良、袁国强、陈超、陈红、陈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章、施德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睿,被告袁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被告袁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陈红、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章、施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袁象贤、沈才芝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赠与书有效;2.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国良、袁国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袁国章、施德美系夫妻关系。原告袁国章与被告袁国良、袁国强系兄弟关系。袁象贤(于2004年10月4日死亡)、沈才芝(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袁国良、袁国章、袁国强、袁秀兰。袁秀兰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与陈士模(于1991年8月31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陈超、陈红、陈辉。袁象贤、沈才芝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队拥有砖木结构平房2间(其核定使用面积为71平方米),门牌号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
  2004年4月21日,袁象贤、沈才芝召开家庭会议,两原告、被告袁国良及其妻子陈永芳、被告袁国强及其妻子黄国英以及长女袁秀兰共计9人共同参加。袁象贤、沈才芝决定将袁象贤名下的房屋全部赠与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袁国良执笔,书写《赠予书》1份,赠与人袁象贤、沈才芝捺指印确认。受赠人袁国章、施德美签名确认,被告袁国良及其妻子陈永芳、被告袁国强及其妻子黄国英作为中证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随后原告接受并保管父母袁象贤、沈才芝递交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资料,并开始使用系争房屋。2004年10月4日,袁象贤离世。2014年4月28日,沈才芝离世。2017年10月,原告准备修缮房屋时,被告袁国良、袁国强宣称自己拥有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并对修缮一事进行多次阻挠至今。为明晰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国良辩称,2004年,应原告袁国章的要求,也基于兄弟间的情谊,由其执笔书写了《赠予书》1份。《赠与书》上父母、两原告及两被告等人的签字、捺印均是真实的,内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赠予书》是要求两原告在接受父母赠与的房屋后将房屋修缮完整,妥善安排父母居住至辞世,才赠与给两原告的,然两原告在接受赠与后,怠于修缮房屋,未按赠与书上的约定履行义务,故2004年签订的《赠与书》应属无效。且,本案系争房屋原属于被告袁国良的婚房,因父母居住的房屋太破旧,故由父母居住使用。1992年,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时登记于父亲袁象贤名下。根据《赠与书》约定,原告仅享有房屋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将所有权赠与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袁国强辩称,两原告未按《赠与书》上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赠与书》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超、陈红、陈辉均未到庭参加应诉,但作共同答辩意见如下:三名被告均系袁秀兰的子女,袁秀兰系袁象贤、沈才芝女儿,于2012年1月17日去世。关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房屋,其母亲生前曾告知三名被告,继2004年4月召开家庭会议后,对该房屋的处分已有定论,母亲袁秀兰放弃了对该房屋主张的权利。现母亲袁秀兰已去世,作为她的继承人,三名被告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象贤(于2004年10月4日死亡)、沈才芝(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袁国良、袁国章、袁国强、袁秀兰。袁秀兰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与陈士模(于1991年8月31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陈超、陈红、陈辉。袁象贤、沈才芝生前拥有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队平房2间(占地面积为45平方米),门牌号为新梅村XXX号。
  2004年4月21日,被告袁国良执笔书写了《赠与书》1份,《赠与书》载明:一、赠与人一致自愿将坐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梅村XXX队的贰间砖木结构住房【沪集宅(崇明)字第056831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据】及住房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全部赠送给次子袁国章、次媳施德美。二、赠与给受赠人袁国章、施德美后,全由受赠人管理,任由受赠人处置,任何人不得干涉。三赠与人将上述房地产权益赠与受赠人后,受赠人要解决安排好赠与人的居住,直至赠与人辞世……。《赠予书》上赠与人袁象贤、沈才芝捺印确认,受赠人两原告签字确认,作为中证人的被告袁国良及妻子陈永芳、被告袁国强及妻子黄国英均在赠与书上签名捺印。
  2004年10月,袁象贤去世。原告袁国章拟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因涉及与公堂屋其他权利人意见不一,故翻建未成。原告袁国章、被告袁国良、袁国强共同商议,母亲沈才芝至被告袁国强家居住生活。2010年,沈才芝经袁国章、袁国良、袁国强三人协商一致,寄养于敬老院生活直至病故。
  另查明,2017年,两原告拟对袁象贤名下的房屋进行翻建,在拆除朝东向的1间房屋后,因无合法翻建手续被停止。现袁象贤名下的房屋仅存1间,占地面积为22.75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赠与书、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案中,袁象贤、沈才芝与原告袁国章、施德美签订的《赠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书》经被告袁国良、袁国强等人的共同见证,故《赠与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且从《赠与书》约定的内容看,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是将房子的所有权赠与两原告所有。被告袁国良、袁国强辩称两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妥善安排好赠与人的居住情况,故赠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袁象贤、沈才芝生前并未因两原告未能安排好居住而撤销《赠与书》,故两被告抗辩意见,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袁象贤、沈才芝赠与给两原告的赠与物中,已有1间房屋灭失,现尚存房屋1间(占地面积22.75平方米),故本院仅对尚存的赠与物进行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袁象贤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房屋中占地面积为22.75平方米的房屋1间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陈超、陈红、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袁象贤、沈才芝与原告袁国章、施德美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赠与书》有效;
  二、袁象贤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XXX号的平房1间(占地面积为22.75平方米)归原告袁国章、施德美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元,由原告袁国章、施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萍
  书  记  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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