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州区豆包企业管理咨询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润浦路。
经营者:郭梅根,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
代表人:龚云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金典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同升,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孙玲,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2019)沪72执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典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航务)、被执行人王同升、被执行人孙玲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海州区豆包企业管理咨询经营部(以下简称豆包经营部)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依据生效的(2017)沪7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72执159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信达江苏分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兆鑫耀明有限公司(RICHOMENBRIGHTLIMITED)(以下简称兆鑫耀明),兆鑫耀明又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9)沪72执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72执159号执行裁定书;2.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兆鑫耀明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件;3.兆鑫耀明与豆包经营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件、付款凭证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
经查:
2017年9月28日,本院就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金典航务、被告王同升、被告孙玲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7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因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信达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沪72执159号。2019年11月20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9)沪72执15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17日,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兆鑫耀明签订了编号为信苏-B-2019-041-101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江苏分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兆鑫耀明。同年9月26日,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兆鑫耀明在《江苏经济报》B8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兆鑫耀明,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199,845.28元。
2021年6月29日,兆鑫耀明与豆包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兆鑫耀明将其从信达江苏分公司受让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十笔债权全部转让给豆包经营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700,000元,豆包经营部已于2021年7月1日将转让款支付至兆鑫耀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2日,兆鑫耀明又与豆包经营部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涉案债权已转让给豆包经营部,转让款已支付完毕。7月6日,兆鑫耀明、豆包经营部在《江南时报》第4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十笔债权已由兆鑫耀明转让至豆包经营部。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19)沪72执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债权仍未实现,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兆鑫耀明,兆鑫耀明又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豆包经营部。上述债权转让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书面协议,转让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故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2019)沪72执159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海州区豆包企业管理咨询经营部为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执1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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