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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3刑更7号

罪犯胡春卫,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116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春卫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以沪司狱白减字(2021)第9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春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军天湖执检减(假)提请意(2021)Z116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胡春卫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可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卫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入监服刑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在服刑期间,罪犯胡春卫对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够认罪悔罪;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协助狱警维护监管秩序,表现较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教育活动,学习效果较好,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生产,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胡春卫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的奖励。罪犯胡春卫已经缴纳了全部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胡春卫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明其主观上认罪悔罪;罚没款统一收据、法院谈话笔录证明罪犯胡春卫已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客观上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制作的计分明细单、“三项”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证明罪犯胡春卫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的事实;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证明罪犯胡春卫受到奖励的情况;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胡春卫原判犯罪事实、所处刑罚、原判刑罚执行期限;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罪犯胡春卫入监执行日期。所列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春卫入监服刑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罪犯胡春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春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汪  清
  审  判  员 朱宇明
  书  记  员 沈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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