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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3刑更8号

罪犯周秋洋,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京01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秋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周秋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2016)京02刑终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秋洋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3刑更3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秋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以沪司狱白减字(2021)第10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自上次减刑以来,罪犯周秋洋在继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军天湖执检减(假)提请意(2021)Z131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秋洋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秋洋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次减刑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在继续服刑期间,罪犯周秋洋能够认罪悔罪,对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服从管教,悔罪意识较强,协助维护监管场所秩序,表现较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教育活动,态度认真,学习效果较好;劳动改造方面,态度端正,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罪犯周秋洋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的奖励,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秋洋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明其主观上认罪悔罪;执行机关制作的计分明细单、“三项”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证明罪犯周秋洋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的事实;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证明罪犯周秋洋受到奖励的情况;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周秋洋原判犯罪事实、所处刑罚、原判刑罚执行期限。减刑刑事裁定书证明罪犯周秋洋刑罚变更的情况;缴款单据证明了罪犯周秋洋已全部履行了罚金15,000元的情况。所列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上次减刑以来,罪犯周秋洋已继续服刑超过1年,符合法定减刑的相关规定。继续服刑期间,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秋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汪  清
  审  判  员 朱宇明
  书  记  员 沈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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