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模胜。
申请执行人:李陵华。
申请执行人:段觉妮。
被执行人:沈亚雄。
被执行人:李定元。
被执行人:沈维勇。
申请执行人刘模胜、李陵华、段觉妮与被执行人沈亚雄、李定元、沈维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1,589,780元及利息损失(由沈维勇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沈亚雄、李定元支付),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零星存款、车辆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余额不足。已查封被执行人沈亚雄名下车牌号为湘FXXXXX车辆,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16日止,但车辆下落不明。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沪0114执9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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