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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2022)沪0120司救执21号

救助申请人富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富某称: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8735号判决,判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某劳务费48,000元。依据该判决,救助申请人富某向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也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而救助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2022)沪0120执1316号申请执行人富某与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经多方调查,未能找寻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其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富某因案件判决后未执行到分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目前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对此,救助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救助申请人至今无法执行到系争款项,陷入生活困境,故救助申请人请求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富某司法救助人民币38,4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  判  长 徐国清
  审  判  员 杨国志
  审  判  员 赵  英
  书  记  员 吴嘉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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