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异议人):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浙江捷卓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捷卓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卓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特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捷卓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捷卓公司在经营中安全管理存在不足,并已受到海事部门的查处,在事故发生时“捷某XXX”轮存在配员不足的情况,未在规定航路航行,警戒区航行未谨慎驾驶,未使用安全航速,应急处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捷卓公司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捷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2021年9月18日,“捷某XXX”轮装载渣土自上海杨浦共青码头驶往上海南汇渣土码头。途中,与“宁某X”轮在上海吴淞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捷某XXX”轮局部破损,“宁某X”轮破损进水后沉没。“捷某XXX”轮为中国籍船舶,总吨位为1,736吨,事故航次为国内沿海运输。申请人为“捷某XXX”轮的光船承租人,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186,706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捷卓公司为此提交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航次水路货物运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经过说明、航海日志以及利害关系人信息说明作为证据材料。
汇通公司提出异议称:“捷某XXX”轮在事故发生时配员不足,且未在规定的航路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事故发生后,“捷某XXX”轮应急处置不当,采取倒车措施,造成“宁某X”轮快速沉没,致使高额打捞费、维修费等损失的产生。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捷某XXX”轮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汇通公司为此提交了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作出的舟水运罚[2021]9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站查询页面作为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
“捷某XXX”轮系干货船,船籍中国舟山,1,736总吨,972净吨,船舶所有人为刘胜波。2021年4月16日,该船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承租人为捷卓公司,租金600,000元/年,租赁终止日期为2026年4月11日。
2021年9月18日2040时,“捷某XXX”轮自上海杨浦共青码头出发驶往上海南汇渣土码头。同日2134时,“捷某XXX”轮在黄浦江105号灯浮下游上行航道内与汇通公司经营管理的干货船“宁某X”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宁某X”轮左舷前部船体破损后进水沉没,船上7人落水,5人获救,2人死亡;“捷某XXX”轮船首局部破损,无人员伤亡。
2021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出具沪海淞责字(2021)12-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捷某XXX”轮未在规定航路航行,警戒区航行未谨慎驾驶,未使用安全航速,应急处置不当,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宁某X”轮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早判定碰撞危险,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原审听证会中,汇通公司陈述,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主要有船舶修理费、打捞费、船期损失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捷卓公司系涉案事故当事船舶“捷某XXX”轮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故捷卓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系适格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申请人。
关于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涉案事故造成“宁某X”轮左舷前部船体破损后进水沉没,发生船舶修理费、打捞费等非人身伤亡海事债权。因此,事故可能引发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汇通公司提出的关于捷卓公司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捷卓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损于相关海事债权人的债权,相关争议可于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事故发生时,“捷某XXX”轮正载货自上海杨浦共青码头驶往上海南汇渣土码头途中,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总吨1,736吨。根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经审核,捷卓公司关于设立186,706特别提款权及其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捷卓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捷卓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审法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186,706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捷卓公司系光船承租人,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同时,事故可能引发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列海事赔偿请求,捷卓公司可据此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至于汇通公司所称有关涉案事故系由捷卓公司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捷卓公司依法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系实体争议,并不属于本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性审查范围。
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雯
  审  判  员 张  俊
  书  记  员 朱静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548972375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