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航烟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港航烟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仅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构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应依法选择有利于港航烟台公司这一诚信且无过错方的诉讼时效予以适用。港航烟台公司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的二年时效期间,泛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泛亚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港航烟台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关追偿时效的规定,港航烟台公司提出本案诉请也已超过九十天追偿时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航烟台公司一审诉称:2018年11月15日、16日,烟台成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接受青岛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订舱委托后,通过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港航烟台公司以泰晟29/109N航次运载2个集装箱奶制品至沈阳。港航烟台公司同时委托泛亚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泛亚公司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运输期间,泛亚公司未按约定保持货柜温度,导致部分产品受损并最终被销毁。
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向货主青岛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保险免赔额以及废奶处理费由中联公司承担;成大公司基于与中联公司的委托关系,向其支付了保险免赔额及废奶处理费。后苏黎世公司以保险人身份对中联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仲裁,中联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苏黎世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同时,成大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
2019年11月,成大公司就涉案事故损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港航烟台公司的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7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号判决书),判令港航烟台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案件受理费由港航烟台公司负担4,610.05元。该判决生效后,港航烟台公司与成大公司协商降低利息并达成一致。2021年2月23日,港航烟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83,000元。港航烟台公司多次与泛亚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泛亚公司承担货损赔偿款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1,768.77元、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47号案(以下简称47号案)案件受理费4,610.05元,合计583,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泛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8月2日,租家泛亚公司就泰晟29轮期租事宜与船东厦门泰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自船交付起5个月,租家有正负15天选择权,船东预计于2018年8月15日在上海交船。船长视同租家的雇员、代理,船长、船员应尽快完成所有航次并提供良好的工作。在航行过程中,船员应定期检查集装箱及绑扎牢固情况,对危险品箱、冷藏箱运输,船员应遵守租家、货主的要求积载、照料。如船上载有冷藏箱,船员应每天至少两次检查冷藏箱以保证箱内温度及其它条件符合租家、货主的要求,如冷藏箱制冷设备发生故障,船员应尽力利用船上的备件修复,租家应适量提供修理备件,还船时,船东如数交还租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时,船东有责任按租家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如证明系船东原因造成的,船东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中联公司委托成大公司运输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根据成大公司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发货单位为中联公司。要求装货前保证车厢温度为15℃(零上),在途运输中插电,全程保证温度维持在18℃(零上),通风口关闭。成大公司随后委托港航烟台公司进行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相关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的运输责任期间均为门到门。随后,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从烟台港运输至营口港,开航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船名、航次为泰晟29/109N,确定冷藏品温度为18℃,通风条件为CLOSED。根据泛亚公司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港航烟台公司,通知方为大连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货物从烟台运输至营口,开航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船名、航次为泰晟29/109N,运输条款CY-CY。运单号分别为PASXXXXXXXX860、PASXXXXXXXX940,箱号分别为DFOUXXXX900、TEMUXXXX736。2018年11月16日,成大公司就泰晟29/109N航次出具冷柜保函,载明涉案2个集装箱装船前温度未达到客户指定的18℃,请予装船,如发生货损与船方无关,由成大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20日,泛亚公司发送邮件给泰晟公司,邮件称泰晟29/109N航次营口港两个大冷柜牛奶出现制冷温度错误,目前货物已经全损,考虑到货值巨大,客户要求立即索赔,请尽快处理。同日,泰晟公司邮件回复泛亚公司,邮件附件包括冷柜保函、冷箱事故表和冷箱报告。邮件称,请收附件泰晟29轮船上发回的冷箱相关报告,已经通知船东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续及时跟踪后告。根据2018年11月20日泰晟29轮船长出具的冷箱报告,涉案船舶2018年11月13日在上海外高桥码头装载集装箱前往烟台,15日下午到达烟台卸货,16日下午实际装载冷箱温度设定20个-18℃、2个+18℃。船舶16日开航,17日在航行中船员检查冷箱温度时发现2个冷箱温度为+18℃,认为每个冷箱都是-18℃,怀疑冷箱可能有故障,然后按重启设定冷箱。船舶18日到达营口卸货时发现2个冷箱温度分别为-2℃、-2.3℃,不符合清单要求温度,货主拒绝收货,2个拒收冷箱又装运回烟台。船舶18日返航,开船以后按清单要求把2个冷箱调整设定为+18℃,19日下午到达烟台。2019年11月12日,成大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103,615元。
2019年11月20日,苏黎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向中联公司提起仲裁诉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号裁决书。
仲裁庭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雀巢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中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8年1月9日,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雀巢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从青岛运输涉案集装箱至沈阳,中联公司通过泰晟29/109N航次运输。2018年11月18日涉案集装箱卸船时发现箱内温度与运输要求不符,并将集装箱运回雀巢公司所在地进行检测。2018年11月23日,中联公司向雀巢公司出具温度差异货柜的分析报告,载明中联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在营口港卸船期间,发现集装箱温度与要求不符,船公司直接安排2个大冻柜原船返回烟台,19日到烟台港,21日送货回工厂,同时相关保险机构也已查勘现场。2019年4月15日,中联公司向雀巢公司出具货损货差证明,列明销毁货物明细,共1,903箱。莱西市永超保洁服务部出具货物销毁证明,证明其于2019年1月25日对涉案集装箱内共计1,903件雀巢公司产品进行销毁。2019年6月7日,苏黎世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定损金额为551,021.98元,免赔额为103,615元,理算金额为447,406.98元。2019年8月22日,苏黎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雀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47,406.98元。雀巢公司向苏黎世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并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苏黎世公司。中联公司表示,其已向雀巢公司支付了苏黎世公司免赔额部分的货损赔偿款。2019年11月7日,苏黎世公司委托律师向中联公司发送邮件并寄送索赔函,要求中联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前回函确认货物受损事实并赔偿苏黎世公司已向雀巢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447,406.98元。
仲裁庭裁决:(一)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赔偿款447,406.98元。(二)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以447,40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仲裁费23,638元,由苏黎世公司承担1,181.90元,中联公司承担22,456.10元。
2020年1月6日,成大公司向港航烟台公司提起47号案诉讼,请求判令港航烟台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款项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719.20元及以上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港航烟台公司承担仲裁费损失22,456.10元及47号案诉讼费用。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47号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雀巢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8年1月9日,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16日,成大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托运人与港航烟台公司签订2份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港航烟台公司运输2个冻柜的牛奶,委托书上注明要求全程保证温度在零上18℃,船名均为泰晟29/109N,货物运单号分别为PASXXXXXXXX860、PASXXXXXXXX940,箱号为DFOUXXXX900、TEMUXXXX736。2018年11月18日,上述2个冻柜在卸船期间,发现冻柜温度与要求不符。2个冻柜温度记录仪显示,11月17日10:38时和10:50时,2个冻柜的温度开始下降至17℃以下;到17日21:23时和18日5:50时,2个冻柜的温度先后降至0℃以下;到19日11:08时和20日12:05时,2个冻柜的温度才先后恢复到17℃以上。2018年11月23日,中联公司向雀巢公司出具温度差异货柜的分析报告,载明2018年11月18日在营口港卸船期间,中联公司发现涉案集装箱的温度与要求不符,船公司直接安排2个冻柜原船返回烟台,19日到烟台港,21日送货回工厂,同时相关保险机构也已查勘现场。2018年11月27日,雀巢公司作出关于雀巢奶品运输过程中货柜温度波动涉及产品的处理决定,载明经检查涉案货物温度记录,其中部分产品的运输温度已经超出产品储存要求范围,导致有质量风险,故无法销售。2个冻柜共有9款货物,每1款取1箱进行了评估取样。产品评估结果为DFOUXXXX900冻柜中4款共1,459箱销毁、1款709箱放行,TEMUXXXX736冻柜中1款439箱销毁、3款共1,634箱放行。2019年4月15日,中联公司向雀巢公司出具货损货差证明,表示经雀巢公司对受损货物的专业判定,部分货物可继续销售,部分货物必须销毁;中联公司认可雀巢公司以上处理方式;事故发生后,中联公司全程参与现场勘查及后续的处理推动,认可雀巢公司的专业判定,并接受对于上述损失数量和金额的最终判定。该材料列明了销毁货物明细共1,903箱。莱西市永超保洁服务部出具废奶处理报价单及货物销毁证明,证明其于2019年1月25日对涉案集装箱内共计1,903件产品进行销毁。2019年6月7日,苏黎世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报告载明,2018年11月船舶抵达营口港卸船时发现集装箱设置温度(-18℃)与发货人要求温度(18℃)不符。随后相关人员将温度重新设置为18℃并向中联公司进行汇报。根据各方协商,2个集装箱退回发货人处进行进一步处理。报告认为,涉案2个集装箱内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因为在海运过程中,由于实际承运人错误设置了集装箱的温度导致集装箱内温度降低后货物受损。涉损的5款货物外包装明确标明货物贮藏的温度,作为直接食用的饮料和乳制品,在贮藏温度不符合的情况下,不但会影响货物的口感及性状,也会使产品的品质受到影响,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为了保证饮品和乳制品的食用安全,避免饮品和乳制品的安全隐患引起的产品责任,对上述5款货物进行全损判定并进行销毁是合理的。根据发货人告知,变质的货物有很大的潜在食品安全隐患,所以不能进行降级销售,为避免残损产品流入市场经人畜食用造成进一步伤害,因此该批涉损货物应该进行销毁处理,无残值可以实现。定损金额为551,021.98元,免赔额为103,615元,理算金额为447,406.98元。2019年8月22日,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47,406.98元。雀巢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苏黎世公司。2019年9月30日,中联公司向雀巢公司支付索赔款项103,615元,相当于苏黎世公司免赔额部分。2019年11月7日,苏黎世公司要求中联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受损事实并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款447,406.98元。2019年11月12日,成大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索赔款项103,615元。2019年11月20日,苏黎世公司以保险人身份对中联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仲裁诉讼。2020年11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447,406.98元,并以447,40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中联公司承担仲裁费22,456.10元。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港航烟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项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成大公司负担185.95元,港航烟台公司负担4,610.05元。
2020年12月4日,成大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了货损赔偿款488,180.67元。同日,中联公司向成大公司开具收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详单,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10日、25日、27日,2020年5月9日、21日、22日,9月15日、16日、18日、21日、29日进行过电话沟通。
2021年1月12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单号、集装箱号及牛奶温差事故材料以附件发送并要求泛亚公司查收。2021年1月19日,泛亚公司发邮件给港航烟台公司称,下述为船东的回复供参考:“这个案子已经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好像船东的保险公司已经销案了,按通常在货方起诉时,原告接到法院通告后,应同时将实际承运方列为第二或第三被告的。我们马上将此情况报保险公司后尽快回复。”同日,港航烟台公司回复邮件称,无法直接向船东索赔,只能向泛亚公司提出索赔。能否请泛亚公司先行赔偿后再向船东索赔。同日,泛亚公司回复邮件称,如果船东不同意赔付的话,泛亚公司也很难直接同意进行和解。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称,鉴于之前电话沟通达成一致,现按照约定准备诉讼,请予确认。同日,泛亚公司回复称,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请将船东一并加入泛亚公司。
2021年1月14日至2月24日期间,港航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47号案成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就47号判决书的履行事宜进行微信沟通。2021年2月7日,港航烟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47号判决书履行达成协议: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583,000元,成大公司放弃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余金额,上述款项包括货物损失赔偿款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案件受理费4,610.05元、货损及货物处理费利息21,768.77元。如港航烟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成大公司仍有权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3日,港航烟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赔款583,000元,成大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1年4月26日,港航烟台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泛亚公司的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向泛亚公司发送(2021)鲁72诉前调676号案应诉通知书。2021年6月1日,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受理(2021)鲁72民初587号案,2021年6月8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港航烟台公司撤诉。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港航烟台公司确认最早获悉货物受损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47号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1月7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港航烟台公司名称由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货物由烟台港海运至营口港,故本案系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双方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航烟台公司主张与泛亚公司构成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违约方应当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从烟台运输至营口,确定冷藏品温度为18℃,通风条件为CLOSED,船名、航次为泰晟29/109N,运输条款CY-CY。因航行中船员设定冷箱温度不符合要求,因而导致货损,货主拒绝收货,船方将2个拒收冷箱又装运回烟台。对于船方责任期间内因照料货物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泛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时效期间已届满,港航烟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港航烟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之后与泛亚公司进行电话和邮件沟通,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泛亚公司的诉讼,以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
即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复函],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的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泛亚公司的诉讼,以及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
港航烟台公司未就本案与泛亚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其援引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主张两年时效期间,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港航烟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泛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对港航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在案事实来看,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故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航烟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竞合,从而认为本案应适用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的二年时效期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同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应适用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1日交付,至2019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九十日追偿时效的规定,同时参照21号复函中对追偿时效从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的说明,本案中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港航烟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港航烟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0元,由上诉人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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