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3095室。
法定代表人:徐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N区196室。
法定代表人:甄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莲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览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览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是:一、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目的及软件价值认定错误,违背基本市场规律。双方当事人签订《软件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目的是寻求差异化服务,但原审原告采用免费开源模板及免费开源数据库,未完成开发任务,实际工作量及价值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二、软件开发工时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默示推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一方未对41个工时进行过确认,原审法院采用默示推定,违背证据规则;三、开发费用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适用涉案合同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第四条的规定,模块计价标准按人民币1,500元/人日(以下币种同),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计算,原审法院对费用计算标准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莲公司答辩述称:一、2020年2月1日,被上诉人将功能模块工作成果发送上诉人要求验收,并注明工作成果41天,上诉人验收无异议,对工作成果和工时进行了确认;二、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明确后续开发的需求以便进一步开发,但上诉人始终置之不理,对已经接受的工作成果也拒不结算,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仍消极回复,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系上诉人责任;三、根据涉案合同附件7的3.2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开发费用标准是3,000元/人日,原审法院对费用计算标准认定正确。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27日,原审原告鼎莲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1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用于旅游业务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骑士兔”,并约定了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即若原告法定代表人甄强团队未由被告吸收为合伙人时,被告需根据原告已开发且满足被告要求的功能模块计算费用,各模块单独核算和计价,模块的计算标准按3,000元/人日,支付总金额不超过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开发工作,完成了跟团游、自由行、定制游模块,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验收文档,同时注明上述模块工期合计41天。被告向原告确认上述模块已经通过原告有关人员的查验,符合原告对于上述模块的要求。后因被告关于获得国内及国外旅行社资质的问题尚未确定,以致“骑士兔”软件的相关模块流程无法确认,进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发。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软件开发延期说明,并希望被告能够积极配合,及时与原告确认系争软件开发需求及其他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明确软件开发需求,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发系争软件,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甄强团队未被被告吸收为合伙人,被告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按3,000元/人日×41天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该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览途公司答辩述称:一、因为疫情原因,原告不看好旅游业务,所以想要解除合同,被告仍愿意让甄强团队成为其合伙人,并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现原告认为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涉案合同的确没办法继续履行。二、按照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工作量预估表,系争软件开发所需工作量为前端84天,后端46天,现原告已完成开发的跟团游、自由行、一日游模块,工作量仅为5.57天,并非原告所称的41天,被告也从未对41天的工作量予以确认。三、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元/人日的标准计算开发费用。涉案合同附件7结算及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认为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软件达不到预期效果的,被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以原告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被告要求的功能模块逐一计算的开发费用,标准为1,500元/人日,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8万元。现原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要支付开发费用,也应该按1,500元/人日的标准×工作量5.57天进行计算,共计8,357.1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9年10月26日,原告鼎莲公司(乙方)与被告览途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开发目的本软件是甲方为旅游业务管理(公司经营的业务)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处理的对象是甲方的办公、财务、业务交易数据处理、培训系统、供应链系统、客户系统、会员积分等;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为保证甲方旅游相关业务的正常开展。软件整体功能符合甲方所描述的上述系统的要求,应达到正确性、效率性、安全性、可靠性、开放性、实用性等技术指标。第三条软件系统1.乙方所开发的软件系统名称为骑士兔。2.乙方为甲方开发的软件系统分为3个子系统,包括览途管理子系统、品牌及门店子系统和供应商子系统,构成本合同所规定的软件系统。该软件所构建的系统的主要功能为交易、管理。该软件系统的名称、里程碑、模块、功能、规格、版本、价格、检测标准等相关情况见附件:《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文档与文件》《软件维护与支持服务》《培训计划》《结算及付款方式》《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第四条软件开发的交付进度和时间1.本开发软件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2.软件开发分为4个里程碑阶段,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乙方均应按行业最高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乙方开发软件或引用的检测标准不得低于合同签订时的行业最高标准。第十二条交付时间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乙方在交付前应根据国家及行业检测标准对交付软件进行测试,以确认其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第十九条价格与付款方式1.价格与付款本开发软件价款与付款方式见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十八条补充与附件……2.本合同的附件:(1)《需求说明书》;(2)《概要设计说明书》;(3)《详细设计说明书》;(4)《文档与文件》;(5)《软件维护与支持服务》;(6)《培训计划》;(7)《结算及付款方式》;(8)《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9)《软件系统知识产权的说明》。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签订时仅有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该附件载明:一、本《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涉案合同的附件,涉案合同甲方即委托人为被告,联系人为方新新;乙方即受托人为原告,联系人为甄强。二、双方约定以甲方代表陈瑶、方新新和乙方代表纪梦良为代表对已完成已交付的软件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需求确认,功能使用确认,数据存储确认,稳定性确认等等。三、当甲方认为软件符合合同约定且软件达到预期效果的,方为甲方认定软件开发符合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均同意,当软件开发全部完成且市场使用的实际效果达到甲方预期,涉案合同所开发并应用的软件为18万元(如开发过程中,模块有增加或调整的,以实际交付且认定符合甲方要求的模块计价,但合同总额不超过18万元)。基于乙方团队是否加入甲方存在两种情况,费用的支付具体约定如下:3.1如甲乙双方就甄强团队加入甲方达成一致的,乙方甄强团队被甲方吸收为合伙人时,乙方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功能模块的费用,各模块单独核算和计价,具体以《模块计价表》为准。模块的计算标准按(1,500元/人日),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8万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当日起,乙方基于涉案合同全部已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在甲方支付系统开发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商谈股权转让事宜。3.2如甲乙双方就甄强团队加入甲方达不成一致的,即乙方甄强团队没有被甲方吸收为合伙人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根据乙方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功能模块计算费用,各模块单独核算和计价,具体以《模块计价表》为准。模块的计算标准按(3,000元/人日),支付总金额不超过28万元。支付方式:自系统验收之日起,以进入系统的客户人头费为分成基础,乙方每月可从月客户人头费中获取70%的分成,由甲方按此比例按月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当甲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应支付总金额时,甲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当日起,乙方基于涉案合同全部已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四、在开发过程中,若甲方认为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软件达不到预期效果的,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以乙方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功能模块逐一计算费用。各模块单独核算和计价,具体以《模块计价表》为准。模块的计价标准按(1,500元/人日),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8万元。知识产权归属乙方。支付方式:自系统验收之日起,以进入系统的客户人头费为分成基础,乙方每月可从月客户人头费中获取70%的分成,由甲方按此比例按月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当甲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应支付总金额时,甲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等情况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群“旅游管理系统工作小组—览途”进行沟通,讨论确定软件功能需求。2019年11月4日,原告方人员在该微信群中发送“览途_工期预估(门店).xlsx”,被告方陈瑶回复“门票、机票订单、酒店订单可以先不做的”“审核客人请票这里具体功能不详,我猜测是不是属于直客下单自己申请发票,如果是,那也可以不要”“纸质收据前期不用”“电子小票这个我看了下功能,类似POS机的小票,如果前期都门店自己收钱,再打款到平台,那这个也不需要”“工期不短,大家看看有没有可以取舍的”,原告方纪梦良回复“我个人觉得,你的排序已经考虑了优先级,能舍的都舍了。听听其他人的看法吧”,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峰回复“工期确认单应该没问题了,优先级就按照陈瑶说的来吧”。同年11月7日,纪梦良@徐峰并发送消息“由于门店模块开发工期比原合同多出不少,基于现在大家讨论一致通过的工期,能否以邮件形式发确认函给小强和我?以后都用这种模式作为双方书面确认的一种形式。”同年11月9日,徐峰向纪梦良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甄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各方沟通的意见,览途软件工期时间就按照本附件的工期进行,如开发时间紧,工期不够,再行商议。该邮件附件“览途_工期预估(门店).xlsx”显示,软件模块包括:门店首页、跟团游、BD购物车、邮轮、自由行、一日游、门票、签证、定制、订单管理、合同管理、CRM管理、消息公告、发票管理、纸质收据、电子小票、资金管理、账户充值、账户明细、评分系统,后端开发共计46天,前端开发共计84天。其中:跟团游后端开发3天,前端开发2天;自由行、一日游、门票后端开发共2天,自由行前端开发1天,一日游前端开发1天;旅游订单、机票订单、酒店订单、到期未付订单后端开发共3天,旅游订单前端开发4天。同时标注门票,订单管理中的机票订单、酒店订单,发票管理中的审核客人请票,纸质收据,电子小票功能前期不上。同日,纪梦良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今天收到徐峰的确认函邮件了,之后小强会安排好开发人员,再发出门店模块开发完成日期的确认函邮件”。之后,原告发送“览途-骑士兔”开发预期计划,内容为:2019/11/17-2019/11/23开发内容:跟团游、邮轮游、自由行、一日游;2019/11/24-2019/11/30开发内容:签证、CRM管理、发票管理,测试内容:跟团游、自由行、一日游;2019/12/01-2019/12/07开发内容:资金管理、账户充值、账户明细,测试内容:CRM管理、邮轮游、签证、发票管理;2019/12/08-2019/12/14开发内容:保险对接、定制、消息管理、门店首页,测试内容:资金管理、账户充值、账户明细;2019/12/15-2019/12/21开发内容:财务管理、账号管理,实施内容:线路等数据录入,测试内容:流程测试。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方纪梦良在微信群“旅游管理系统工作小组—览途”中发送消息“这周六大家有时间开个电话会议吗?会议的目的主要是:①讨论财务模块的设计和功能。②小强第一周开发好的模块功能,我们大家要看一下并讨论测试。目前小强正在全力加班,确保至少周末能让我们开始测试第一周的模块。”同年11月23日,纪梦良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下周:小强这边逐步提供模块测试,陈瑶和我这边逐步确认财务模块先期开发内容,新新、徐峰、李琳开始确认整个支付逻辑,跑专管员协调资源等工作”,被告方陈瑶回复“OK”。同年11月28日,陈瑶在微信群中发送“览途骑士兔旅游管理系统-财务.pptx”文档,并发送消息“大家看一下,这是整理的财务模块,但是此财务模块目前只是用于品牌分销商”“而我们的平台跟他们都不一样,所以关于我们览途财务这里大家还需探讨”,纪梦良回复“[需解决问题]关于财务模块,之前电话会议确认的内容是分销商财务模块,实际系统是要做到分销商团款进来,进览途的账,然后再支付给供应商……具体这个代收业务如何合法合规……是我们必须提前定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定好了,财务支付模块才能开发,后续工作才能进行。所以,财务模块具体什么时候可以确认给到小强,需要群里这两天给回复。”被告方戚琳回复“是的,是需要确定好模式才能做后期的开发”“我们尽快落实”。同年12月5日,纪梦良@陈瑶,“明天有空么?我们再碰头测试些功能页面?”陈瑶回复“好的”。同年12月12日,纪梦良@陈瑶并发送消息“小强他们对门店模块做了更进一步的完善,也增加了一些真实数据,明天再碰头测试一下?”陈瑶回复“好的,我也约了新新,她下午过来”。同年12月16日,戚琳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今天下午我约了一起游的老总,明天约了玖玖国际的老总,谈下来的结果,我明天稍晚跟大家说”。同年12月17日,戚琳@纪梦良并发送消息“昨天今天谈的这两家国际社都比较有意向跟我们合作……这周应该会有大致结果”。同年12月24日,纪梦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峰并发送消息“刚给你发了一封开发需求变更单确认函,你看一下内容,没问题的话麻烦回复确认。”徐峰回复“好,我看一下”。同年12月28日,纪梦良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个链接,并发送消息“链接的内容麻烦各位有时间的话看一下,并找时间大家对上传界面的方案做一下讨论决定。”同年12月30日,纪梦良发送消息“周六发给大家看的内容,不知各位看得如何?这部分内容我们需要集中讨论一下,确定需求后开发才能继续,希望大家尽快约定讨论的时间……”同年12月31日,纪梦良在微信群中询问“下午你们对产品上传模块设计讨论出结果了么?”2020年1月2日,纪梦良@戚琳并发送消息“关于产品上传模块的需求,你们讨论好了吗?没有需求确认我们无法继续开发啦”。同年1月6日,纪梦良在微信群中询问“后来你们跟玖玖这边谈的如何了?具体情况能否告知一下?”被告方方新新回复“已达成基本合作意向。还是按上次我们去强总公司沟通商定的,款项从玖玖国旅走,进出账财务流程已告知陈瑶,她和你、强总碰,有什么问题可及时告知沟通。”纪梦良回复“好的,那财务流程这块我们直接和陈瑶沟通就行了是吗?是否还需要7人集中开会确认?另外,门店分销模块已开发完成,我们找时间验收一下如何?”方新新回复“好的。暂定这周五吧。”
2020年1月7日,原告方人员纪梦良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峰发送主题为“关于旅游业务管理(骑士兔)软件开发延期说明”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关于旅游业务管理(骑士免)软件开发的延期说明,请甲方收到邮件后同样以邮件方式给予正式回复。该邮件的附件内容为:本软件自开发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正式以邮件形式确定了门店端模块的开发工期。乙方已在2019年12月13日向甲方展示了门店模块中的(跟团游、自由行、定制游)功能并提供进行了测试。由于甲方关于获得国内/国外旅行社资质的问题尚未正式确定,以致软件(支付、订单、合同管理、发票、资金管理、账户充值、账户明细等)相关模块的流程不可确认并无法继续开发,软件开发进度较之合同上约定时间存在延期,乙方对于此延期事实,不承担违约责任。本着甲乙双方继续合作开发软件的意愿,在后续的软件开发过程中,乙方希望甲方能积极配合,及时与乙方确认软件开发需求及其他相关事宜。乙方也将继续配合甲方,对于确认需求的模块,积极开发,努力使软件尽早整体上线测试。徐峰于同年1月23日回复:我方同意本次延期,乙方不承担延期的责任。希望以后双方积极沟通,尽快完成软件开发。
2020年1月20日,原告方人员纪梦良在微信群“旅游管理系统工作小组—览途”中发送“骑士兔功能模块验收.docx”文档,并发送消息“文档内容为骑士兔目前已开发完成并已和新新、陈瑶验收过的功能模块。这上面的工期只写了已上线可用模块部分。实际后端早已开始做合同管理、CRM、产品上传等模块的开发,所以验收工期基本只占总工期的50%,请其他几位览途合伙人看一下,都没什么问题的话,麻烦徐峰在春节前以邮件方式给与乙方确认函。”被告方陈瑶回复“我这边看完没有什么异议”,被告方方新新回复“已实现的前端页面这块内容我也看过了,暂无问题。”
2020年2月1日,原告方人员纪梦良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峰发送主题为“骑士兔功能模块验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文档内容为骑士兔目前已开发完成并已和新新、陈瑶验收过的功能模块。这上面的工期只写了已上线可用模块部分。实际后端早已开始做合同管理、CRM、产品上传等模块的开发,所以验收工期基本只占总工期的50%,请以邮件方式给与乙方确认函。该邮件的附件为“骑士兔功能模块验收”文档,显示:跟团游页面:后端(多条件多功能搜索,日历,查询筛选、排序,线路详细页面能自动生成海报)15天,前端跟团游页面显示4天;自由行页面:后端(查询筛选、排序,线路详细页面能自动生成海报)3天,前端自由行页面显示3天;一日游页面:后端(查询筛选、排序,线路详细页面能自动生成海报)3天,前端自由行页面显示4天;旅游订单页:后端(条件查询)5天,前端页面显示4天;以上模块功能已开发完成,工期合计41天。同年2月10日,纪梦良在微信群“旅游管理系统工作小组—览途”中@徐峰并发送消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你关于模块功能验收确认的邮件”。之后,徐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该模块根据方新新和陈瑶的验收,通过公司有关人员的查验,符合览途对于这几个模块的要求。
2020年3月25日,原告方人员在微信群“旅游管理系统工作小组—览途”中发送消息“请及早确认当下览途合作事宜如何进行下去。若无可行的方案,也可协定如何愉快结束。”同年7月9日,原告方纪梦良在该微信群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峰并发送消息“你联系过各位了吗?这周末大家有时间一起电话会议,讨论一下兑付已验收模块的事么?”同年7月24日,纪梦良在该微信群中@徐峰并发送消息“这个周末能电话会议么?拖这么久了还谈什么继续合作啊?你们的价值输出在哪儿呢?”徐峰回复“有什么事打电话吧”。同年7月27日,纪梦良在该微信群中@徐峰并发送消息“跟你电话沟通,其他人也不知道商谈具体进度,还请你加紧组织联系览途其他人员,尽早促成电话会议,尽早确定接下去的兑付事宜。”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1日召开了电话会议,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三、其他
(一)本案原告鼎莲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被告览途公司。
(二)因用于部署系争软件的租赁服务器已到期,本案审理中无法对原服务器中部署的软件进行演示。并且,由于部分数据在原服务器中,即使重新搭建环境,也无法再现软件功能的实际完成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软件功能完成情况进行演示。
(三)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甄强团队加入被告达成一致,目前甄强团队也没有可能再加入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也系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系争软件的开发义务,并完成了部分功能模块的开发,但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确认软件其他功能模块的需求,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开发义务。虽系争软件开发存在延期的情况,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对此亦在2020年1月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告不承担延期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自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0年9月11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1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支付开发费用的方式赔偿损失。原告已完成部分功能模块的开发,且经被告验收确认,符合被告对于该部分功能模块的要求。关于原告已完成开发的功能模块的工作量,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工作量预估表,现原告已完成开发的功能模块工作量仅为5.57天,并非原告所称的41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作量预估表仅是对工作量的预先估计,而原告提交被告对已完成的功能模块进行验收确认时,明确注明了完成相应模块的工作量共计为41天,并在微信群发送的消息和电子邮件中均对工作量情况予以了说明,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注明工作量的确认。现被告对此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发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适用涉案合同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的3.2条,按3,000元/人日计算,被告则认为应适用该附件的第四条,按1,500元/人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软件开发过程中,若被告认为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软件达不到预期效果的,被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需按1,500元/人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被告要求的功能模块的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开发的软件功能模块经被告验收确认,符合被告的要求。涉案合同并非因符合上述第四条的约定而解除,而是因被告未能确认软件其他功能模块的需求,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开发义务而解除,故被告主张以该条约定中的费用标准计算开发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3.2条约定,如双方就甄强团队加入被告达不成一致的,即甄强团队没有被被告吸收为合伙人时,被告需按3,000元/人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被告要求的功能模块的费用,支付总金额不超过28万元。现双方均确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甄强团队加入被告达成一致,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甄强团队也没有可能再加入被告,故原告主张按3,000元/人日的标准计算开发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且原告按该标准计算的开发费用亦未超过约定的支付总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上海鼎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自2020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用人民币12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同时,上诉人表示甄强团队未能加入上诉人公司,原因并非在于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主要原因系上诉人所致。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判决览途公司向鼎莲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2.3万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拘束力。经查,2020年2月1日,被上诉人方人员纪梦良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峰发送主题为“骑士兔功能模块验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文档内容为骑士兔目前已开发完成并已和新新、陈瑶验收过的功能模块。此后,徐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该模块根据方新新和陈瑶的验收,通过公司有关人员的查验,符合览途对于这几个模块的要求。”上述回复表明,上诉人一方已经完成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已开发完成的功能模块的验收。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免费开源模板及免费开源数据库,未完成开发任务,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与上诉人确认涉案合同已经按约部分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查,在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已经载明了上述模块工期合计41天,被上诉人还在微信群发送的消息中对功能模块与工期的对应关系做了说明,上诉人在回复邮件及微信群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在本案诉讼前就上述模块开发所耗工期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注明的工期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览途—工期预估(门店)”计划工期计算上述模块工期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工期名为预估工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软件开发会受到外界因素影响延期的事实具有预期,且涉案软件开发的实际过程亦印证了相应外界因素对工期的影响,更何况,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峰还在2020年1月23日回复的邮件中确认“我方同意本次延期,乙方不承担延期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以预估工期为依据来计算实际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模块,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附件七《结算及付款方式》3.2条的约定,确定上诉人需按3,000元/人日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开发已交付且满足上诉人要求的功能模块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览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上诉人上海览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  震
  审  判  员 朱佳平
  书  记  员 陈健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549138731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