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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士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所罗门·韦伯(SOLOMONWEB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尔公司)、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艾维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士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郭子庆,上诉人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沈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维尔公司上诉请求:艾维尔公司在一审中,于2021年10月22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日期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请求将货款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变更为自无单放货之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一审在判决书中并未做相应调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艾维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向欧达公司主张交付提单,但是通过往来电子邮件,明确告知欧达公司,不经艾维尔公司明确指示不得电放,即双方通过邮件对欧达公司需凭艾维尔公司的指示放货已经达成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走均予以确认,但是艾维尔公司多次向欧达公司询问货物去向,欧达公司却隐瞒了已经放货的事实,告知艾维尔公司货物仍然存储在仓库。欧达公司没有履行其职责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艾维尔公司与欧达公司的往来邮件,欧达公司均抄送给承运人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FORWARDINGINT'LINC.,以下简称欧达国际),结合欧达公司和欧达国际存在身份混同,可以认定欧达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无单放货,理应承担货损赔偿。
针对艾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欧达公司辩称:一、在涉案业务中,欧达公司仅作为承运人欧达国际的装港代理,与艾维尔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欧达公司仅代表承运人收取订舱费用,代表承运人协调涉案货运,符合正常货运操作,艾维尔公司所谓的欧达公司隐瞒货物去向无法成立。二、欧达国际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涉案提单的签发合法有效。案涉费用确认通知书等都能证明欧达公司和欧达国际财务独立,艾维尔公司主张欧达公司和欧达国际身份混同,亦无法成立。三、即便欧达公司与艾维尔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欧达公司也未指示或参与无单放货,不存在代理过失。
欧达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关于欧达公司作为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按照约定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谨慎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的错误认定,改为认定欧达公司与艾维尔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艾维尔公司在订舱之前就已经知悉并接受欧达公司是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且案涉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欧达公司是欧达国际的装港代理。欧达公司与艾维尔公司亦未签订任何货运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针对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艾维尔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案涉业务往来的过程,交易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艾维尔公司一审诉称:艾维尔公司根据美国买方指定委托欧达公司海运出口销售纺织品。欧达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艾维尔公司、承运人欧达国际。同时确认艾维尔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必须明确通知欧达公司并出具电放保函和付款水单才能放货。前述货物到港后,因买方未付清货款,艾维尔公司一直未指令电放并多次通知欧达公司不同意放货。但经查涉案货物已被提走,载运集装箱亦投入其他航次运输。艾维尔公司多次发函欧达公司询问货物下落,但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艾维尔公司认为,欧达公司作为欧达国际的签单代理人向艾维尔公司签发提单,而欧达国际未在我国行政机关进行提单备案,且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在经营及人员上存在高度关联和混同,故欧达公司未尽忠实谨慎义务,选任代理人和承运人存在过错,应对艾维尔公司承担货款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欧达公司赔偿艾维尔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4,612,929.16元(按658,989.88美元以汇率7折算)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欧达公司支付艾维尔公司公证费、翻译费人民币7,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00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欧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托书委托欧达公司代理出运涉案共计11票货物。欧达公司受托后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艾维尔公司发送编号SESXXXXX448、SESXXXXX813、SESXXXXX966、SESXXXXX443、SESXXXXX228、SESXXXXX719、SESXXXXX761、SESXXXXX721、SESXXXXX014、SESXXXXX154、SESXXXXX573的提单确认件。上述提单确认件记载的承运人抬头标识为“all-waysWE'LLTAKEITFROMTHERE”,托运人均为艾维尔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均为美国买方JEMINTERNATIONL,INC(以下简称J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美国长滩,货物描述为共计21个集装箱的婴儿连体衣、裤子、枕头、睡袍等纺织品,运输条件均为堆场至堆场(CYTOCY),运费到付,均由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
上述提单确认件经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后,欧达公司在案提供了经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涉案11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上所载相关承运人抬头标识、提单编号、托运人、通知方及收货人、起运港、目的港、货物描述、运输条件、运费支付、承运人签发等事项及内容均与提单确认件记载一致。艾维尔公司对此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贸易系电放操作,在通知欧达公司收到货款及发送书面盖章电放保函后才能放货,故正本提单未实际交付。欧达公司对此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后,艾维尔公司未实际向欧达公司要求领取正本提单,亦未指示欧达公司电放涉案货物,故正本提单尚存欧达公司处。
涉案提单经确认、签发及货物装船后,欧达公司向艾维尔公司开具费用确认通知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艾维尔公司支付相关申报、AMS、操作、文件、订舱、THC、铅封、舱单等各类货代操作费用。另根据涉案11票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境内发货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艾维尔公司,成交方式均为FOB,相关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目的港、集装箱编号等均与上述对应提单记载一致,总计货物价值932,174.20美元。艾维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11票货物货款实际总额849,157.10美元,扣除约30%已收预付款后,尚余658,989.88美元货款未付。
涉案货物出运后,艾维尔公司经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均已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使用。艾维尔公司为此通过电子邮件与欧达公司交涉,询问欧达公司货物情况并要求提供存放证明。欧达公司对此复称,经与承运人联系及其反馈,相关货物都在目的港仓库,并随时可返回。艾维尔公司此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欧达公司协助催讨货款但均未果。2019年12月13日,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欧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欧达公司于12月20日前函告货物真实情况,并将违约放行货物所涉货款68万美元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将付诸法律诉讼要求欧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12月16日至22日间,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美国买方J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交涉,但双方未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
2020年4月8日,艾维尔公司曾就涉案货款损失对欧达国际及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沪72民初444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欧达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提单正面所载仲裁条款,该提单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争议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按其商事仲裁规则在纽约仲裁解决,请求依法驳回艾维尔公司起诉。后该案经二审(2020)沪民辖终79号案件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终审裁定,认定提单所载仲裁条款有效,驳回艾维尔公司该案的起诉。随后,艾维尔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就涉案货款损失对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艾维尔公司为前述及涉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为公证相关证据产生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
欧达国际系经登记报备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登记证书编号SMTC-NV00867,登记公司名称为“ALL-WAYSFORWARDINGINT'LINC.”,公司注册地美国,发证日期2015年5月29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5日。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间订有代理协议,约定欧达公司作为欧达国际的装港代理可代为签发提单、货代收据及海运单等。欧达公司在与艾维尔公司就涉案货物提单及货代费用确认事宜的往来邮件中,均载明其仅作为编号SMTC-NV00867无船承运人的装港代理(ASLOADINGPORTAGENTONLYFORNVOCCMO.SMTC-NV00867)
一审法院认为:
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委托欧达公司代理出运涉案11票货物,欧达公司完成相关货代事宜后向艾维尔公司收取申报、AMS、操作、文件、订舱、THC、铅封、舱单等各类货代费用并为此开具发票,故艾维尔公司与欧达公司之间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欧达公司作为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按照约定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谨慎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
涉案经艾维尔公司和欧达公司双方确认的提单均系由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欧达公司并未以自己名义或承运人之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而欧达国际系经登记报备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涉案提单签发及货物出运时其无船承运人资质亦未失效,故欧达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已尽相应谨慎义务,就艾维尔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与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欧达公司就此并不存有过错,艾维尔公司在案亦无证据佐证欧达公司曾就涉案货物擅自代为指令承运人无单放货。
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均系独立公司法人,艾维尔公司在案亦无证据佐证两者在股权、人员、业务、财务、地址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难以甄别或区分的情形,而致使欧达公司丧失公司独立人格。此外,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间订有相关代理协议,且涉案提单相关签发的记载内容亦已明确表明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艾维尔公司与欧达公司间相关往来邮件中亦已明确载明欧达公司仅作为欧达国际之装港代理,而艾维尔公司可通过仲裁方式向承运人欧达国际主张涉案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据此,艾维尔公司作为委托人以欧达国际未进行提单备案、欧达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与其存在高度关联、欧达公司未尽忠实谨慎义务选任承运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欧达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涉案货款损失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艾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3元,由艾维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艾维尔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邮件截图,证明艾维尔公司与欧达公司在2016年的交易中,欧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英文全称和联系地址都与欧达国际相同;
证据2.出口进仓通知书,证据3.费用确认书,证据4.网站截图,证据2-4证明欧达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欧达国际相同;
证据5.网站截图,证明欧达国际的官方宣传网站上,联系地址和发展历程均明确欧达公司隶属于欧达国际,是欧达国际的区域分部;
证据6.邮件截图,证明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主体身份混同,工作人员身份混同,一直由欧达公司直接与美国买方联系。
证据7.往来邮件,系艾维尔公司在一审提交但未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证明欧达公司直接和涉案收货人联系,进行货物运输和控制,参与运输的全过程,并将涉案11票货物运输事宜全部抄送给了涉案收货人。
欧达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6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欧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货运业务与涉案货运没有关系。
证据7中的1-3是补充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邮件系一审中提交过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殴达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调查令》,证据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变更申请表》,上述材料系一审庭审终结后调取并提交一审法院,未经过质证,证明承运人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提单变更,其备案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正本格式一致,艾维尔公司主张承运人签发的涉案提单正本与其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提单样式不一致无法成立。
艾维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待证事实不相符。欧达公司获得的提单变更后的样式与签发给艾维尔公司的正本提单有显著不同,备案提单上并没有仲裁条款。
本院认证认为:
针对艾维尔公司的证据材料,证据1-6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从内容上看,不足以证明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存在身份混同。证据7所反映的内容,无法证明艾维尔公司主张欧达公司对涉案全程货物运输进行控制和操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针对欧达公司的证据材料,艾维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从提单格式及样式上来看,两者并无差别,至于备案提单上有无仲裁条款,无法得出艾维尔公司所称系欧达公司恶意变造提单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欧达公司和艾维尔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二、欧达公司应向艾维尔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艾维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委托欧达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欧达公司完成相关货代事宜后向艾维尔公司收取相应货代费用并开具发票。据此,双方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提单由欧达国际作为承运人签发,欧达国际系经登记报备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欧达公司与欧达国际系独立公司法人,艾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在公司独立人格上存在交叉或混同;同时,艾维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欧达公司对全程运输进行操控并擅自指令承运人无单放货。相反,欧达公司在与艾维尔公司往来的邮件中均表明其仅作为欧达国际的装港代理。据此,欧达公司就艾维尔公司委托出运货物,与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欧达国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该节事实上,不存在过错。艾维尔公司要求欧达公司赔偿其案涉未收货款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艾维尔公司多次在与欧达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询问案涉货物下落,并在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流转后要求殴达公司给出明确的货物存放证明;并明确表示需待艾维尔公司收到货款通知欧达公司电放后,方能放货。欧达公司也在邮件中回复如需电放,需发送书面盖章电放保函,但始终未对货物下落或存放证明给出回应。欧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述称,艾维尔公司未指示其电放货物。本院认为,欧达公司作为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尽职、谨慎地为艾维尔公司办理案涉货代事宜,承担相应货代义务。本案中,艾维尔公司作为受托方,明确要求涉案货物须凭指示方能放货。然而,欧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将艾维尔公司有关放货的要求告知承运人欧达国际;亦未能向艾维尔公司提供案涉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下的有效证据,致使艾维尔公司在未收到全额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欧达公司作为艾维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履行该项货代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艾维尔公司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艾维尔公司主张赔偿其货款损失人民币4,612,929.16元(按658,989.88美元以汇率7折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金额系涉案11票货物货款实际总额849,157.10美元,扣除约30%已收预付款,艾维尔公司尚未收到的货款。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货损金额,以及欧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等因素,酌定欧达公司赔偿艾维尔公司损失,按尚未收到货款金额的40%,即人民币1,845,171元为宜。利息损失系因欧达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艾维尔公司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艾维尔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无单放货之日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至于艾维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系艾维尔公司诉讼的必要费用,在双方未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达公司作为艾维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未能按照艾维尔公司关于放货的指令和要求,办理该项货运代理业务,存在过错,给艾维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艾维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45,171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845,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3元,由上诉人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16.46元,由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406.5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3元,由上诉人苏州艾维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16.46,由上诉人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40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雯
  审  判  员 周  燡
  书  记  员 于  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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