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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奔丧未获批被“旷工”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善意原则
[2021-01-27]

【案情回放】

    王某系上海某物业公司保安。该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月6日,因父亲病重,王某向其主管提交请假单后赶回安徽老家,请假时间为1月6日至13日。因王某做二休一,其中7日、10 日、13日为其休息日。
    次日,因公司未准假,王某返回上海。回程途中得知父亲去世,王某向其主管汇报,主管让其安心回家料理后事,王某遂再次回家。之后,公司也未再联系过王某。1月14日,王某返回上海,次日上班。
    1月31日,公司以王某旷工累计已达3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尤其应当审慎用之。 
    1月6日,王某请假当日公司未及时审批,该日不应认定旷工。王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耗费较多,扣除3天丧假,王某实际只请了2天事假,属合理期间范围,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

    据此,上海青浦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王某在1月6日一早突然提出请假,不等公司审批即离岗,说明其主观有旷工故意;且王某提供的其父去世及火化下葬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其父去世及火化下葬的时间存有质疑;国家已设立法定丧假,超出法定丧假期间的假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作出批或不批的决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
    王某实际9天未上班,其中3天属于其休息日,3天法定丧假。剩余3天中,1月6日王某已向公司请假,但公司未及时审批。1月7日王某才获知公司未予准假,因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1月6日不应认定旷工。
    关于剩余2天事假是否应当批准,上海二中院认为纵观本案,王某请假事出有因,其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无可厚非,公司亦应以普通善良人的宽容心、同理心加以对待。
    关于公司对王某父亲去世及火化下葬时间存有异议一节,上海二中院认为,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父亲从去世到火化下葬所耗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父母赋予我们生命,抚育我们成长。当他们老了,需要我们关心、关爱、关怀的时候,就是我们尽孝道担责任之时,这既是人性使然,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当然地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其对劳动者提出的请假申请具有审批权,然而当劳动者因具体困难请假时,用人单位对于假期审核也应尽普通善良人之义务并应尊重民俗、体恤员工。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款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编写:上海二中院 张曦 翟珺 上海青浦法院 刘峰 朱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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