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国柱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非国有单位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戴国柱
  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戴国柱在担任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2000年12月由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改制而来,至2005年12月29日为国有控股公司)、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2005年2月28由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重组而来,同年12月29日始至案发前为国有公司,上述两单位以下均统称为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根据铁路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宝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虹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金泉苑”二期项目的补充协议》,担任宝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索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和美元5000元;截留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40万元;侵吞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95500元;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项目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供其他单位用于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伙同另案被告人胡文佳共同挪用项目部资金人民币179万余元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一) 贪污事实
  2003年间,经杨某某等人的介绍,被告人戴国柱代表铁路房地产公司与华东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华师大)就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汇华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项目转让开发事宜进行商洽。洽谈期间,被告人戴国柱向公司主管领导谎称该项目因动迁问题不再开发,同时又擅自决定由上海仲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盟公司)参与同华师大一方的洽谈,并于同年6月以公司名义与仲盟公司签订了《“汇华大厦”项目代理协议》,约定本公司参与“汇华大厦”项目投标中标后由仲盟公司全额投资进行开发,仲盟公司支付本公司项目代理费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另行提供给本公司一辆别克商务车使用。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华师大与铁路房地产公司于同年9月12日签订了《汇华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其中仲盟公司作为铁路房地产公司的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签章。同年9月底,被告人戴国柱以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置业)系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假借元和置业名义与仲盟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居间协议》,并通过高顿物业账户支付若干费用后从元和置业开出发票,以此从仲盟公司支取代理费现金40万元后据为己有。同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戴国柱为支付杨某某汇华大厦项目中介费用,安排杨某某以其所在上海乾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哲公司)名义起草与仲盟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协议》并开具发票,将协议交由仲盟公司签章后以支票形式从该公司支取代理费40万元,后又将此款交给了杨某某。同年10月下旬,仲盟公司按口头约定,亦将以其关联公司——上海昌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交付分局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同年12月底,被告人戴国柱方从仲盟公司支取项目代理费20万元,以本票形式交本公司收入入账。
  (二) 受贿事实
  2002年间,正在承建铁路房地产公司下属上海凯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露公司)凯露商务公寓项目的中建五局五公司上海公司,拖欠与上海铁路分局浦东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局浦东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上海生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宝公司)货款,致分局浦东公司应收货款100万元久未收回。分局浦东公司经理黄某某遂找到时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戴国柱,请托其协助收回应收货款,戴国柱同意提供协助,但提出在该公司应收货款中收取10%的费用。2003年1月2日,在被告人戴国柱的安排下,铁路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凯露公司往来款、代付五局工程款的名义开出一张100万元的支票,经凯露公司背书后交由黄某某领取,黄某某则将支票交分局浦东公司收入入账。同年10月13日,分局浦东公司以代本公司经营服务部支付生宝公司水泥款的名义,开出一张1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戴国柱。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戴国柱将该支票交至高顿物业入账,非法占有了该笔10万元款项。
  2003年11月中旬,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戴国柱帮助其所在乾哲公司获取汇华大厦项目中介费用,在戴国柱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戴国柱收下并非法据为己有。
  2004年4月,为感谢被告人戴国柱在帮助仲盟公司实际获取汇华大厦项目并按约定继续提供方便条件、促进项目开发的情况下,仲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将其妻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79弄3号某室的房屋以自己购入价格85万元,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登记过户至戴国柱岳母李某某的名下。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套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为1462900元。据此,被告人戴国柱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了612900元。
2005年3月中下旬,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获得铁路房地产公司下属欣逸公司开发的欣逸家园项目的建筑门窗工程,到被告人戴国柱位于新梅大厦的办公室,送给戴国柱一个装有5000美元的信封,戴国柱收下,并于同月28日将该款连同其他美元一并存入中国银行“中银长城国际卡”账户中。同年6月,经被告人戴国柱的同意和指定,周某某所在公司获得了欣逸家园一期项目的建筑门窗工程。此后,恒发公司又经被告人戴国柱的同意和指定,分别于2005年9月和2006年3月,先后获得了铁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红厦公寓项目和欣逸家园二期项目的建筑门窗工程。为表示谢意,周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到被告人戴国柱的办公室,送给戴国柱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红包,戴国柱收下并据为己有。
  2005年12月27日,石某某开出75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戴国柱,戴国柱于同日将本票解入其招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2006年期间,被告人戴国柱在与石某某就其在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预订、购买、撤单转售房屋和所谓明晶公司投资回报的资金结算过程中,以石某某已获取或者将要获取巨额利益为由,使石某某同意放弃上述75万元,从而非法占有该75万元钱款。
  (三) 职务侵占事实
  2007年7月,在管理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戴国柱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于同月20日和27日,在戴国柱挂名于特定关系人黄某(系戴国柱妻子的弟媳)名下的金泉苑某号202、 802、 803室三套房屋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通过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宝虹公司预财部支付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全额房款、获取了由宝虹公司预财部开出的全额售房发票,又于同月下旬和8月上旬分别从房地产登记部门取得上述三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下旬,胡某某经手又以上述同样方法获得了上述三套房屋所附虹梅路金泉苑二期18号地下1层车位34室、36室、38室的房地产权证。为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被其挪用的资金得以平帐,被告人戴国柱于2007年11月5日以假借支付上海鹏水水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水公司)“虹梅路3329弄15、 16、 17号及地下车库配套工程服务费”名义,从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开出一张支票,非法骗取975万元资金转入鹏水公司。该公司扣除中间费用后,于同日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出一张877500元支票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则按被告人戴国柱的要求,于次日将支票交由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溢公司)过帐,通过该公司开出二张金额分别为727500元和15万元的空白抬头支票,后又将二张支票交至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入帐,其中一张15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三套房产的地下车位先前未付清的相关款项。
  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管理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戴国柱虚构业务支出,通过上海汇珏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珏公司)虚开工程款97万元的发票,从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套取资金87.3万元;虚构业务支出,安排他人通过与项目部无业务关系的上海银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从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套取资金24.9万元;以对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在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的绿化工程不满意、要求该公司退回工程款为由,截留773500元不入宝虹公司金泉苑帐;编造理由,要求承担宝虹金泉苑项目相关工程的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利公司)虚开发票,套取宝虹金泉苑项目部资金225万元。被告人戴国柱将上述共计4145500元相继交由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冶金)负责人蔡某某,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在该公司过帐,并于2008年1月2日和2月2日,要求蔡某某分别从广东冶金开出金额为250万元和130万元的支票,戴国柱则分别于1月4日和2月4日将支票交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入帐,余款345500元直至项目部帐目已移交至宝虹公司,仍由被告人戴国柱隐匿于账外并非法占有。
  (四) 挪用资金事实
  2004年7月,被告人戴国柱受铁路房地产公司(时为国有控股公司)委派负责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工作期间,接受北京威斯顿上海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而提出的借款请求,于同月26日虚构支出,以支付威斯顿上海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将项目部资金500万元划转至威斯顿上海公司入帐,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2007年11月下旬和12月上旬,方某某从其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帐户中分别开出250万元的本票交给被告人戴国柱,戴国柱则交予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财务人员分别于11月27日和12月6日收入入帐。另经查明,方某某曾多次支付戴国柱及其妻子赴澳门旅游的费用。
  2007年5月,受铁路房地产公司委派负责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工作的被告人戴国柱,示意胡某某在金泉苑二期住宅楼的销售过程中,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虹梅路3329弄17号701室、702室(以下分别简称701室、702室)房屋。同月16日,胡某某在未付清上述二套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下,利用其具体负责住宅楼销售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务便利,挪用项目部资金向宝虹公司预财部支付了上述二套房产的全额房款。在获得由宝虹公司预财部开出的全额售房发票后,胡某某又从房地产登记部门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尔后,胡某某按照戴国柱的指示,将上述二套房屋以二手房交易形式售出,分别获得售房款318万元和390万元。同年10月24日,胡某某从兴业银行“杨某某”帐户所获702室部分售房款中取出1797400元,开出二张金额分别为867800元和929600元的本票,于次日归还至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冲抵前期用于购买701室和702室的应付房款。其余售房获利款均为被告人戴国柱和胡某某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国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在与他人共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戴国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戴国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国柱在欣逸公司任职,未得到国有单位明确委派,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在宝虹公司从事的只是技术性劳务服务,且宝虹公司是私营企业,不存在任何国有财产,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特征。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国柱身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索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贿赂共计148万余元和美元5000元;截留侵吞单位公款4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戴国柱利用在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495500元并予以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戴国柱利用在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项目部资金500万元供其他单位用于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还伙同另案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挪用项目部资金179万余元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综上,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戴国柱以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戴国柱索贿一次,索贿数额10万元,应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在与胡某某共同挪用资金179万余元的犯罪中,被告人戴国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院被告人戴国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贿赂款予以没收;挪用资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贪污、职务侵占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戴国柱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被告人戴国柱涉及受贿、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五个罪名,法院未支持检察机关挪用公款的指控,并在相应的事实认定方面与起诉指控差异较大。主要原因在于对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戴国柱涉案时具有三个身份: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欣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三家公司中,铁路房地产公司经历了由国有公司到国有控股公司的转制,欣逸公司、宝虹公司系非国有公司,如果要认定戴国柱系国家工作人员,就必须符合由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条件。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戴国柱于1993年起,经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被任命为铁路房地产公司经理;2000年12月,公司转制后,经铁路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选举和决议,戴国柱担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2004年12月,戴国柱经上海铁路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副处级),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
  首先,分析戴国柱担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铁路房地产公司原系上海铁路分局于1993年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0年12月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转为国有公司,以后又转为国有控股公司。2000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戴国柱系经国有投资主体上海铁路分局、上海铁路局委派至国有控股公司铁路房地产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戴国柱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戴国柱担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确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分歧。
  其次,分析戴国柱担任欣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问题。2002年2月,时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戴国柱经欣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讨论、选举,担任欣逸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当时铁路房地产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这就涉及戴国柱转委派后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戴国柱在欣逸公司的管理职责是由股东会、董事会讨论、选举产生的,然而经查证,欣逸公司开发的“欣逸家园”的土地属上海铁路分局所有,主要资金系铁路资金,故戴国柱担任欣逸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由铁路房地产公司提名和推荐;同时,戴国柱曾向上海铁路分局副局长汇报“欣逸家园”的开发工作,上海铁路分局党政联席会议专门讨论了铁路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开发“欣逸家园”项目的建议,因此,“欣逸家园”项目始终是在上海铁路分局的认可和关注下运行的。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戴国柱在非国有公司欣逸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虽然形式上是由铁路房地产公司转委派,但是实质上是代表上海铁路分局在非国有公司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最后,分析戴国柱担任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宝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非国有公司,其开发的金泉苑项目的资金全部自行支付、收益全部归自己所有。2003年3月,铁路房地产公司与宝虹公司签订协议,派遣戴国柱到宝虹公司负责金泉苑项目的开发,并收取100万元的管理费。金泉苑项目与“欣逸家园”项目相比较,第一,并无国有资金的投入,因此戴国柱不存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代为管理的是自然人投资的私人财产;第二,铁路房地产公司与宝虹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属于平等的委托管理关系,因此,戴国柱在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的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性质。据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法院对戴国柱担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时收受、索取贿赂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截留侵吞公款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对戴国柱担任宝虹公司金泉苑项目部负责人时侵吞单位资金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编写人:吴刚
  点评人:朱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