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请执行钟海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设定抵押的共有房屋的执行顺序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
  被执行人钟海某
  被执行人陆某
  被执行人钟君某
  被执行人傅某某
  案外人沈某某
  2009年11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向法院起诉称:钟海某因购买位于松江区翔峰路115弄58号某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与其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8200320549。被告陆某系被告钟海某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钟君某、傅某某系被告钟海某的父母,四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12月向被告钟海某发放了贷款34万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钟海某、陆某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09年10月19日已连续违约14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海某、陆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3万余元;若被告钟海某、陆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四被告的抵押物。
  审理中,因被告钟海某、陆某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被告钟海某、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7996元。被告钟海某、陆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钟海某、陆某、钟君某、傅某某协商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翔峰路115弄58号某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产权人是钟海某、陆某、钟君某、付某某。抵押人是钟海某、陆某、钟君某、付某某。借款人是钟海某。
  因被告钟海某、陆某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
  由于钟海某与陆某继续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向钟海某的父母钟君某和傅某某了解,他们也不清楚二人的下落。于是,执行法官就对抵押物——位于松江区翔峰路115弄58号某室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变现,拍卖所得共计115万元,支付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和工行松江支行的债权合计38万元之后,拍卖款还剩余77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某某对钟海某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钟海某返还其借款150万元,沈某某遂对该房屋中属于钟海某、陆某部分的价值申请了财产保全。在钟海某、陆某、钟君某、傅某某四人对剩余77万元的分割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决定暂时保管该款,待四人依法对该款分割后,再予以发放。
  此时,钟君某、傅某某夫妻向区人大常委会信访,认为法院处理抵押房屋违法,并提出以下要求:(1)抵押房屋变现后不能直接偿付工行松江支行,应先对变现款进行分割,之后再由钟海某、陆某所占的份额偿付;(2)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要求做,则应将剩余的77万元的一半发放给他们,并且行使对钟海某、陆某的追偿权。
  对之前法院将房屋拍卖款直接偿付工行松江支行的做法,执行庭内讨论时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行松江支行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庭的做法并无不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对抵押物房产变现时先析产,分出钟海某、陆某的份额,然后再用钟海某、陆某的财产偿还银行贷款。若钟海某、陆某、钟君某、傅某某四人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均等,两种意见的区别在于:一是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不同。按第一种意见,钟君某、傅某某需向钟海某、陆某追偿后才能完整实现在共有房屋中的权益;而按第二种意见,因钟海某、陆某的份额权益大于抵押债权,钟君某、傅某某的份额权益未受损,无需追偿。二是案外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不同。按第一种意见,案外人沈某某实际保全的属于钟海某、陆某的财产为38.5万元;而按第二种意见,案外人沈某某实际保全的属于钟海某、陆某的财产为19.5万元。执行庭最终还是决定按照第一种意见确定的顺序执行,即先清偿抵押债务再作析产考虑。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对设定抵押的共有房产的执行问题。一般而言,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要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共有人都是抵押人,强制执行时无需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而是直接变现后以变现所得偿还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执行案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在执行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时的一般原则。当然,在抵押财产仅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不是抵押人时,在被执行人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先析产后执行。但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性在于表面上看来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即足以偿还债务,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先析产后执行,从而避免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并确保偿还债务后根据共有份额的不同顺利发还余款便产生了争议。对此,执行法院从考察抵押债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和法律规定出发,并考虑到执行效率和执行经济原则,首先对抵押房产进行变现并将变现所得优先偿还其所负担的抵押债权,其后对不需要执行的余款由执行法院暂时保管,待共有人析产确定份额后再予发还或者用于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如此处理,不仅坚持了执行抵押物的一般原则,能够尽快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避免因共有人之间的析产纠纷久拖不决而造成的执行迟延,而且有利于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白志中
  点评人: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