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申请执行王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行为请求权案件执行中对“法、理、情”的兼顾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2009年3月21日,王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为其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张某某(王祖某之母)委托王某某(王祖某之弟)购买了本市滨海古园青松苑15A25墓穴,并将王祖某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内领出,寄存于本市滨海古园2室3号位。而此过程未与朱某某(王祖某之配偶,经青浦法院判决认定)、唐某(王祖某之继女,经青浦法院判决认定)沟通。为此,朱某某、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交还王祖某的骨灰。
  审理中,朱某某、唐某提出,尊重王祖某母亲张某某对墓穴的安排意见,但考虑日后的墓穴管理等问题,墓穴证书应更名为原告朱某某和张某某;因墓碑姓名刻字错误需要重新刻制,并加刻两原告姓名;双方合力尽快为王祖某办理下葬事宜。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表示,可以接受两原告的意见,但要求能将王祖某的赔偿款分割问题一并协商解决。两原告不接受赔偿款问题一并解决,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朱某某、唐某、第三人张某某应共同将王祖某骨灰在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15A25墓穴下葬;现有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15A25墓穴的墓碑应加刻原告朱某某、唐某的姓名,所需费用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张某某共同负担;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15A25墓穴证书持证人更名为原告朱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
  王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朱某某、唐某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
  由于本案为涉及家事的纠纷,矛盾的形成非一朝一夕,加上申请执行的事项为三项具体行为,属于复合性的执行标的,虽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就案执结,但容易引起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阻挠以及被执行人在执行后“自力返工”等破坏执行结果的新纠纷,因此执行难度较大。为调处好本案,执行法院经反复研究,决定采取“分别谈话,集中协调”的方式办理本案,一方面先行摸清各家庭成员之间的“疙瘩”,另一方面着力通过兼顾“法、理、情”的思路开展工作。
  首先,法院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应依法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某表示其不愿履行判决义务,因为墓穴由其出钱购买,因此不能由他人在其购买的墓穴内办理下葬事宜。经法院反复释法,王某某终于表达其内心想法:希望法院能出面协调朱某某、唐某返还其购买墓穴的钱款,并帮助他们协调王祖某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另外,法院在与王某某的沟通中,了解到其性格暴躁,具有一定暴力倾向。
  接着,法院又与朱某某、唐某进行了接触。朱某某、唐某表示王祖某的骨灰已在滨海古园放置2年有余,由于墓穴证书持证人为张某某,因此母女两人无法为王祖某下葬,故希望法院能尽快强制执行本案,使逝者在清明节前能入土为安,不必再与被执行人方进行协商。关于王祖某赔偿款的问题,其表示宁愿任其继续保存在青浦法院,也不愿被被执行人一家分去分毫。
  了解双方的情况后,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王祖某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如果赔偿款得到了妥善分配,本案判决义务的履行也能顺水推舟。但赔偿款分割非执行法院所作的判决事项,因此也非执行法院执行的范围。为使案结事了,判决权威得到维护,同时使死者能够在清明之前得到妥善安葬。经讨论决定尽量在本案范围内将赔偿款分割问题通过协调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达成一致,避免当事人为此问题再行起诉,矛盾激化。另外,调解方案的制定要有可行性,防止被执行人王某某在达成协议后反悔。
  为此,执行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再次至法院谈话。从“法”上释明了被执行人遵从判决文书的义务,以及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从“理”上希望我国的传统习俗,即逝者能够及时得到安葬的善良风俗得到倡扬;从“情”上试图唤起双方当事人与逝者的亲情,动员双方能在赔偿款分割上互谦互让,不要斤斤计较,使矛盾一直处于僵持状态。
  经过3个多小时的现场沟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差距逐步被拉近。最终双方依照法定继承原则,达成一致协议:赔偿款中王某某得39316元,张某某得180612.66元,朱某某、唐某得376225.32元;王祖某入葬的时间定为2011年4月5日;换去现有墓碑,新墓碑上刻朱某某、唐某两人名字,费用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3,朱某某、唐某承担2/3;墓穴证更名为朱某某。
  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将墓穴证更换完毕。4月5日,在更换新墓碑后,双方当事人将王祖某的骨灰按约下葬。
  之后,执行法院发函至青浦法院,望共同协调王祖某死亡赔偿款分割事宜。在青浦法院的协助下,当事人在青浦法院就分割王祖某死亡赔偿款申请执行立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按照之前确定的对王祖某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协议,各自领取了相应款项。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定新颖性和相当执行难度的执行案件。之所以说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主要是因为在执行内容上除了常见的金钱给付义务外,还有将被执行人亲属的骨灰下葬和变更墓穴证书持证人姓名的行为给付义务。之所以说其具有相当的执行难度主要是因为作为家事纠纷,往往交织着伦理、道德、人情、利益等综合因素,矛盾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激烈,化解难度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当家事纠纷又涉及逝者时,化解更是难上加难。就本案而言,如果一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简单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仅可能会引发阻挠执行、干扰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问题,而且还会使得本已矛盾凸显的家庭关系更趋紧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考虑到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将执行的策略主要放在促成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上,灵活地将法、理、情贯穿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通过释法明理和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促使当事人之间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逝者赔偿款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方面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结了案件,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就逝者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再行诉讼,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执行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和化解矛盾的技巧和艺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黄琴英余甬帆
  点评人:余志强